近日,鲁甸县法院审理了一件离婚纠纷案件,该案原告以被告系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为由,起诉要求除判决准许二人里婚外,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原告王燕诉称,其与被告周云是2008年年初自由恋爱认识,不久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3月生育一子名叫周鹏。二人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为了家庭生计,被告出门打工,起初还经常汇款供家里开销所用。但从2011年10月开始,被告就一直没有汇钱回家,后经多方打听才知晓被告与打工认识的一女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且已有一个7个月大的孩子。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判决孩子周鹏由原告抚养,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被告对原告所提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二人无法达成和好。
法院审理认为,周云系有配偶者与她人同居,与原告王燕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二人离婚。本案中周云与她人同居,有重大过错,依据法律规定应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但根据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原告所请求的数额可以适当减少。
故此,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王燕与被告周云离婚;(二)、二人所生小孩由原告网燕抚养;(三)、被告周云赔偿原告王燕1.8万元。
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为家庭的幸福努力,共筑美好家庭,本案中被告周云未尽到一个爱人的职责,也未尽到一个父亲该有的职责,更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职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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