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保有人责任研究

2014年03月18日16:2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以《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为解释对象

  关键词: 物件损害责任;物件保有人责任;建筑物侵权责任;工作物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调整物件保有人责任,其责任人的范围包括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管理人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对国有财产承担管理义务的法律主体。至于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公司以及工作的承揽人等,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的场所主人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而使用人则应作扩张解释,涵盖实际管领控制物件的占有人。第85条在立法例上兼采“所有人负责主义”和“占有人负责主义”,并且多重主体之间可能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物件保有人责任所包含的具体加害形态也不应局限于法条列举的“脱离、坠落”,凡因管理、维护欠缺所产生的致害形态,都应扩张解释到第85条的适用范围之中,以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的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侵权责任法》第11章调整“物件损害责任”,其涵盖范围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堆放物和林木等。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85条和第86条系由《民法通则》第126条拆分而来,且分别调整两类最为重要的物件责任案型:物件保有人责任和物件设置人责任。本文仅以第85条规范的物件保有人责任为研究对象,力求运用民法解释学的方法,探求条文适用上的妥当效果。

  《侵权责任法》第85条系完全法条,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具足。但在两个方面仍存在争议:

  第一,责任人范围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5条在物件保有人的范围上列举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相较《民法通则》第126条增加了“使用人”。有争议的是管理人和使用人的具体范围。在《民法通则》施行的二十余年中,司法裁判和学术研究对管理人的范围始终未能形成共识。[1]至于使用人的问题,由于《侵权责任法》颁布不久,亟需深入研究。同时,多数责任人并存下的责任形态问题也有待澄清。

  第二,物件的范围问题和加害形态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5条仅以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的损害现象作为调整对象。而加害形态也仅限于脱落、坠落,属于较为狭义的保有人责任。[2]但物件的脱离、坠落是否能够周延地涵盖保有人责任的全部可能形态?实践中出现的不属于脱离、坠落,又不属于其他物件损害责任类型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二、责任人范围的争议及其澄清

  关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中物件保有人的具体范围,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务和学术研究。这里既有法律政策问题,也有法律技术问题。两者交汇纠缠,势必产生认识上的混乱。

  (一)立法例上的简要考察

  大陆法系关于物件保有人责任的归责对象,大致有三种立法例,分别是:[3]

  1.所有人负责主义

  原则上由物件所有人作为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典型者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瑞士债务法》第58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1条。所有人负责主义的法理根据在于所谓的“物主责任”规则。[4]至于归责原则,法国法和瑞士法在解释上均被认为采无过错责任。[5]

  但是,法国法上有关于“保存之欠缺”、瑞士法上有关于“保管有瑕疵”之表述,在“客观过失主义”[6]标准之下,究竟是否仍为无过错责任,实值怀疑。与法国法和瑞士法不同,台湾地区立法例采过错推定责任,似乎更符合此类责任的本质。

  2.占有人负责主义

  不考虑责任人的其他具体身份,只要其是致害物件的占有人,就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立法例在罗马法上就已出现,[7]近代则以《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837条和第838条的规定为代表。《西班牙民法典》第1910条采取相似的立场。占有人负责主义的理论根据在于“实际控制者”负担风险的原理。至于为何物件的实际控制人应该负担风险?德国民法理论认为第836条蕴含了一项法定的交往安全义务(Verkehrssicherungspflichten),违反此义务是占有人被归责的根据。[8]又由于损害源自占有人所掌控的范围,所以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9]因此德国法上采过错推定责任。

  3.折中主义

  《日本民法典》第717条第1款显然是融合德国法和法国法的规定,物件的占有人和所有人都是责任主体。但是日本法的特色在于,占有人和所有人并非平行地承担责任,而是具有责任承担上的法定顺序,即先考虑占有人承担责任,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此点完全仿照德国法;如果占有人能够证明无过错,则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对所有人采无过错责任。须注意的是,虽然对所有人采无过错责任,但仍要求满足“设置或保存上存在瑕疵”的要件,是一种以“瑕疵”(或缺陷)的存在为要件的特殊责任形态。[10]

  比较言之,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种印象:关于物件保有人责任的主体,非所有人即占有人,且两者无并立承担责任之可能。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在采所有人负责主义的我国台湾地区,其“民法”第191条的立法理由是将“所有人”作为“自主占有人”看待的, [11]这与《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3款将占有人限定于自主占有人如出一辙。此点表明即使所有人负责主义的立法例,也强调责任人对物件的管领和控制。另根据权威学者的意见:“被害人得向工作物所有人或‘另有应负责任之人’请求损害赔偿(不真正连带债务),非谓其应先向或仅得向工作物所有人行使其权利。所谓另有应负责任之人,指就工作物瑕疵的发生,致侵害他人权利,应负责任之人,诸如工作物承揽人、工作物的承租人、借用人、无权占有人、典权人、前工作物所有人等。”[12]如果这种观点代表了司法实务部门的见解,那么将给我们以重要的启示:物件损害责任主体在范围上并非截然对立,所有人负责主义和占有人负责主义本有融合沟通之处。德国法上的“自主占有人”在某种意义上已经可以被视作所有人。而《侵权责任法》第85条直接将三种责任主体并列,似乎也具有类似的优点,但其所引发的法律争议,却也必须清楚地加以解决。

  (二)我国法的沿革,以及实践和学理上的争议

  我国自《民法通则》第126条起便确立了物件损害责任主体的基本范围,这一范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16条所沿袭。期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有关物件损害责任的案件。

  1.《民法通则》及后续法律规范对责任人的规定

  《民法通则》开我国物件损害责任立法之先河。在责任主体方面,第126条并列规定了“所有人” 和“管理人”两类责任主体。关于所有人,《民法通则》第71条已经做出清楚的界定,没有争议。至于管理人的准确含义和具体范围,由于缺乏立法资料,故难以清楚了解。根据《民法通则》颁布后出版的学术研究著作,特别是参与立法活动的官员和学者发表的解释性著作,并结合立法的时代背景,似可推断《民法通则》中的管理人应作狭义理解。具体说来,彼时正值改革开放初期,财产的所有、占有和利用形式较之今日大为简单,因此,立法者没有考虑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物之所有权和物之占有、使用相分离的情况,没有考虑到因盗窃等行为导致物的所有权与占有分离的情况。其所注重的是国有财产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相分离的财产权形式。[13]据此,管理人专指被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14]这些管理人实际上具有代表国家享有或行使所有权的地位。 [15]如果上述理解正确,那么我们基本上可以断定,《民法通则》关于物件损害的责任主体实际上采取的是所有人负责主义:由所有人,以及相当于所有人的管理人承担物件损害侵权责任。

  2003年颁布的《人损司法解释》第16条在责任主体范围上完全延续了“所与人”和“管理人” 并列的模式。但不可忽视的是,从1987年到2003年中国社会生活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财产的利用形态日益丰富。至2009年《侵权责任法》颁布,第 85条又增加了“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

  2.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都集中在对“管理人”的界定上,而对管理人的理解也较为宽泛

  通过对现有裁判资料的类型化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在过去近二十年的时间里,司法机关曾经将下列主体认定为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管理人”。

  (1)国有财产管理人。即各类被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上文所述,此种理解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之立法原意。只是具体到个案中,究竟哪个机关或组织是承担管理职责的人,仍有争议。比如在一起国有森林公园内石碑倾覆伤人的案件中,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周灵王陵标志碑设在周山森林公园的园区内,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对该标志碑具有不可推卸的管理、修缮和保养责任义务。洛阳市文物管理局作为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负有实施监督管理的责任义务,且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也认为该标志碑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市文物管理局。为此,对本案因标志碑头倒塌砸伤人员的意外事故,洛阳市周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和洛阳市文物管理局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6]

  此案完整地回答了国有公园内标志石碑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归文物管理局,同时公园管理处对石碑也负有管理义务,作为国有财产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十分明确。在与此类似的一起案件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某国土局“作为国有土地的主管部门,负有对征用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管理的义务,现因其疏于管理,应依法对墙体倒塌致陈亚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17]

  (2)物业管理公司。在《民法通则》颁布的年代,几乎没有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概念。物业管理作为一项产业是随着城市商品房市场的形成而逐步兴起的。司法实践及时回应了这一重要的财产管理、特别是建筑物管理的现象,在很多案件中明确判定物业管理公司是《民法通则》第126条上的“管理人”。较早地将物业管理公司认定为“管理人”的是1997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在该案中,法院指出:“……上诉人廊坊市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廊坊康庄居民小区行使物业管理权。”[18]虽然判决书使用了“物业管理权”的表述,实际上是确认了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管理义务。在另外一起案件中,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将物业管理公司认定为管理人:

  被上诉人鑫苑物业公司亦已对该楼进行实际管理5个多月,鑫苑物业公司作为该楼的管理者,对该楼中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负有安全检查、消除隐患的管理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致使支树强被楼顶坠落的建筑模板砸伤,对支树强因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9]

  在另外一则类似案例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更是明确阐述了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建筑物管理人的地位,及其归责根据:

  被告作为系争纠纷小区XX号楼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其所管理的建筑物负有及时维护和修理之义务;被告对此负有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应当依法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在发现其管理的建筑外墙裂痕而未及时修理,以致建筑物外墙坍塌,损坏车辆,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诉请,可予以支持。[20]

  (3)承租人。由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责任人中没有列举使用人,于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判决中承租人往往被视为管理人。在一起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中,酒店作为建筑物的承租人被认定对建筑物负有管理义务,但由于在该案中管理人对建筑物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因此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论是被告江苏展览馆还是古南都酒店,都已用事实证明,作为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其已保证了建筑物的安全使用。”[21]在另外一起类似的案例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将房屋承租人认定为管理人,但仅对其租赁的部分房屋承担管理义务,对其他部分则没有管理义务:“被告浩声公司与被告化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浩声公司作为承租人只对其占有、使用的房屋负有管理的义务,但是本案坠落的玻璃位于公共通道,不在被告浩声公司的管理范围,故被告浩声公司不负有管理义务,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2]

  (4)承揽人。将承揽人作为管理人看待,是我国司法裁判上的一个特色,[23]且此类案例并不少见。虽然承揽人本不在《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设计的管理人之列,但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对建筑物等物件进行实际控制也符合占有人负责主义的精神。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基于实际控制者承担风险的理念,判令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7年的一则判决中,某家电经营部为某饮食店安装空调,后因空调脱落致人损害。对此,法院指出:“家电经营部在安装空调室外机时,在不了解墙体情况下,使用的膨胀螺栓锚固定强度不够,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24]在另外一起涉及房屋拆迁的案例中,拆迁人委托拆迁公司承揽房屋拆除工作,由于拆迁公司工作上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拆迁人的景昕房地产公司是被拆建筑物的所有人;腾飞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建筑物亦负有安全管理人的义务。”[25]

  (5)其他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类管理人较为特殊,比如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中,房屋所有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没有对房屋进行分割,而是由继承人之一实际占有该房屋,后该继承人也死亡,由其子女继续占有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在租赁期间,房屋倒塌致人损害。法院认为:

  丁字街224号毋俊登的遗产,其子女未对遗产进行继承。但其子女中只有毋大军之父毋国良一家在本市居住,该院的钥匙也由毋国良掌管,毋国良理应对该院进行妥善管理。毋国良死亡后,该院的钥匙继续由其继承人掌管,其继承人也未明示放弃继承,对该院理应继续进行管理。而毋大军等三人却对该院疏于管理,致使该院的院墙在暴雨中倒塌,将从院门前路过的邱峰砸伤致死。邱峰死亡给邱银成造成的损失,毋大军等三人负赔偿责任。[26]

  此类管理义务的产生并无先前的某种法律行为作为根据,而纯粹是出于对建筑物的占有而承担管理义务。

  通过分析案例资料,我们发现有两个重要的问题值得关注:其一,国有物件致人损害并由其法定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在数量上并不突出。推测其原因,可能是由于社会财产利用关系日益多元化,而国有财产在数量上和存在的空间范围上有所减少。这一状况完全超出《民法通则》立法者当时的设想。鉴于实践中物的所有和利用关系相分离的现象十分普遍,而《民法通则》又没有占有人或使用人负责的规定,法官便自发地对“管理人”进行了扩张解释,使管理人在范围上处于开放状态;其二,在上文援引的案例中,法院认定了种类丰富的管理人,且都指明以《民法通则》第126条作为裁判依据。这就意味着,各类“管理人”依法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然而,上述案例的裁判文书并未完全体现过错推定责任之意旨,很多判决书在论证被告的归责基础时,已经不是在过错推定,而是在认定过错了。[27]这种现象难免让我们产生一种怀疑:法院在形式上把被告认定为管理人,把案件归入特殊侵权类型,但其潜意识中却仍然按照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加以处理。也许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对这一悖离完全无意识,但这一现象带来的思考却是:各种所谓的“管理人” 在责任体系上是否处于同一位置?对此疑问,将在下文作出回答。

  3.关于管理人范围的学理争议

  由于《民法通则》未规定使用人,因此关于物件损害责任主体的学理争议主要集中于管理人的范围上。

  (1)狭义说。所谓“狭义说”就是基本上遵循《民法通则》立法意旨来界定管理人的范围。如上文所述,彼时的管理人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对国有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享有固定的、带有永久性的经营管理权的人,它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直接产生的,不同于当事人以出租、出借、出典等法律行为自愿设定的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和典权人)。[28]在此种管理人的定义下,被管理的物件也基本上仅限于作为国有资产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其典型形态,就是曾经在我国长期存在的公房管理机构,如房管所等,以及各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随着改革的深入,房管所在城市内基本消失或者转制为物业管理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完成公司化改造之后,根据《物权法》第55条的规定可以取得完整意义上的财产所有权。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否应该根据《物权法》第53条享有所谓的“公法上的所有权”,仍有争议。“狭义说”在当今主要面临两个问题:其一,范围是否过于狭窄?其二,具体案件中认定国有财产管理人可能会面临困难。在一起树木倒伏致害案件中,谁是乡村公路两旁栽种的树木的管理人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究竟是交通管理部门,还是公路养护部门,抑或是树木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29]

  (2)广义说:为解决“狭义说”的弊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前,学理上形成了一种“广义说” 的观点。该观点主张拋开我国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管理人定义,而是从更符合实际角度来界定管理人:所谓管理人,是指基于所有人授权或者其他事由对建筑物取得法律上或事实上之占有,以及承担维护保养义务的人。[30]从“广义说”的基本观点出发,又引申出来两个子观点:其一,“占有人即管理人”,亦即将管理人等同于占有人,无需对二者作严格之区分;或认为我国规定的管理人就是外国法意义上的“占有人”、“保养义务人”;[31]其二,通过扩张解释,管理人可以包括“其他占有人”,即管理人范围本不包括占有人,但是为了特定目的而将管理人作扩张解释,从而涵盖其他占有人。[32]实际上,这两种观点都是为了解决国有建筑物的管理人过于狭窄的问题。因此,“广义说”的基本出发点是将占有人引入责任主体范围,毕竟当占有人实际管领物件时,比所有人更能控制风险。

  关于“狭义说”认定管理人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似乎在《侵权责任法》第85条增加了使用人之后得到了部分解决,而这正是“广义说”原本的价值所在。因此,也有观点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管理人的定义应重新回归到比较狭义的理解上去,原先那种扩张管理人范围的作法既无必要,[33]也违反法律解释的规则。[34]

  (三)对管理人和使用人的界定

  在我国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背景下,正确界定管理人和使用人的范围,是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重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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