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20日上午,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金岩派出所民警余志勇、胡其兵接到金岩乡南岳村小学教师宿舍被盗710元的报案后,即赶到案发现场,进行现场查看和分析了解后,怀疑是朱某(男,十三岁)和其他三位儿童所为。余、胡二人便将朱某等带到金岩派出所进行审问。在审问过程中,余、胡二人强制朱某做下蹲动作,并用脚踢、打耳光、用烟头威胁等方法对朱逼供,但未有结果。余十分恼火,朝朱的腹部打了一拳,朱当即感到腹部疼痛难忍,趴倒在地上。朱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结论是朱某十二指肠球部前壁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盗窃案侦破后,排除了朱某参与偷盗的情况。余志勇、胡其兵因刑讯逼供、殴打朱某致重伤,被追究刑事责任。1998年4月30日,朱某向慈利县公安局请求赔偿。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慈利县公安局应对朱某给予国家赔偿没有争议。但对本案是属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余、胡二人作为派出所公安干警,在接到有关盗窃的报案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朱某等人进行讯问,是一种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行为。余、胡二人在行使讯问的刑事侦查权过程中,对朱某进行殴打和体罚,并致朱某伤残。因此,本案应属于刑事赔偿案。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给朱某予以刑事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因为余、胡两干警受到刑罚处罚而将本案也作刑事赔偿案件处理。余、胡两人接到报案后并未将该盗窃案作刑事案件立案,且本案的盗窃标的额不大,余、胡二人所认为的嫌疑人均为不满十三岁的儿童,根本够不上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条件。因此,余、胡二人行使的是治安行政职权,而不是刑事侦查权,本案应属行政赔偿案件。慈利县公安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行政赔偿的规定,给朱某以行政赔偿。
确认本案是行政赔偿还是刑事赔偿案件的关键在于确认余、胡二人在本案中行使的是公安行政职权还是刑事侦查职权?纵观全案,余、胡二人行使的并非刑事侦查权而是公安行政权,因此,本案应以行政赔偿案定性,适用有关行政赔偿的法律、法规处理。
首先,从余、胡二人的办案程序上看,余、胡二人接到报案后,没有作任何立案(也没有作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当即赶到案发现场,经现场查看和分析了解后,便对怀疑对象朱某等进行审问。这一系列行为均不能认为是余、胡二人在行使侦查权。因为侦查是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既然该盗窃案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也未作刑事案件立案,那么余、胡二人的行为当然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专门调查工作的侦查行为。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3条和第89条的规定,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应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进行,即侦查权的行使应针对已经立案了的刑事案件进行。所以,公安机关对尚未作刑事案件立案的案件进行的调查活动,不是侦查,仅仅是一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
朱某等被怀疑对象的年龄均不满十三周岁,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按照法律规定,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余、胡二人不能对其行使讯问的刑事侦查权,只能作为治安行政案件对其进行调查、询问,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因此,余、胡二人对朱某的审查、询问,不是在行使刑事侦查权,而是在行使治安行政管理权。余、胡二人作为公安干警,在行使公安行政职权时,以殴打等暴力手段造成朱某伤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的规定,本案属行政赔偿,而非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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