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日晚,刘某在县电影院前游逛时,被告某公安局下属城关派出所巡逻队员对其进行盘问、检查,因刘某身上携带有他人工作证并夹有现金,遂将其带至派出所,经所长批准后,对其继续盘问。约30分钟后,发现其精神欠正常。次日早晨,在被告工作人员将刘某带入隔壁另一个房间进行询问的过程中,刘某趁人不备从二楼跳下,致使腰部扭伤,花费医疗费5000元。案发前,被告曾有精神不正常的行为。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对被告是否应负行政赔偿责任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盘问人留置期间,应当注意安全、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即公安机关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本案被告工作人员在发现原告精神欠正常后,以及在将原告带至另一个房间的过程中,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件的发生。而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曾经有过精神异常表现,被告的盘问留置仅仅是一个诱因。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被告的责任应为主要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应当负次要赔偿责任。基本理由同第一种观点,但认为让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于情于法都不甚妥当,被告只应负次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当事人自己造成的,过错在于本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告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整个留置盘问过程中,没有任何积极的侵害原告的行为存在,也就是不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本案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一是侵权行为的确定。要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定被告因为什么行为违法,而侵犯了被告的人身权。从本案的整体来看,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主要是留置盘问?这一行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懈可击,根本不存在违法或者侵犯原告人身权的问题。而实际上,被告工作人员从开始实施留置盘问行为时起,就对被告产生了一种附带的义务,即对被留置盘问人依法进行管护的义务。被告履行的就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管护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责任和义务。例如,在留置盘问时要防止被盘问人逃跑、行凶、自杀、相互串供等。此类问题无论在一般的治安案件中,还是在刑事侦查活动中,都是常识性的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也有规定。在留置盘问过程中,一旦发生突然事件,盘问人就应当履行管护义务,作出相应的管护行为。即使事件没有发生,盘问人也应当时刻注意。因此,留置盘问行为和管护行为是如影随形、同时存在的。管护行为本身履行不当也会形成行政赔偿案件。本案中,原告得以跳楼,与盘问人怠于履行管护职责有直接因果关系。特别是在盘问人已经发现原告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二是行政赔偿责任程度的确定。就本案而言,确定行政赔偿的责任程度必须考虑两个基本的问题:被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紧密程度。
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行政行为的违法,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是否就意味着实行简单的客观归则呢?显然不是,还必须考虑违法行为与被告主观过错的关系问题。因为行政行为有过错或者违法并不一定必然会发生损害后果以及国家赔偿。从实践中看,确定国家赔偿的责任程度,必须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违法程度以及过错程度,并确定适当的标准。违法的标准就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违反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过错的判断要采取过失推定原则,即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通过行为看他是否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本案被告怠于履行管护义务的违法不作为行为客观上是存在的,但是也不能认定被告完全没有履行管护义务。因为在留置盘问的整个过程中,工作人员始终密切注视着刘某的动向。只不过是因换房间,需要通过走廊时的稍微疏忽,致使刘某得以跳楼。况且在换房间时,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刘某的前后看着他。可以说,被告的确存在违法的不作为行为,但其过错程度是很小的。
关于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关系,可以说是多因一果。一个原因是被告的懈怠不作为,如果被告采取了得力的管护措施,就不会让原告有跳楼的机会;第二个原因是原告明知跳楼危险仍然往下跳,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这种事情的确极难防范。何况原告仅仅是被怀疑违法被留置盘问,跳楼的行为确实出乎正常人的预料;第三个原因是原告本身存在精神疾患,作出一些出乎意料的事情也属正常,公安机关的留置盘问行为仅是其一个诱因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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