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群与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2014年03月19日14:2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由】国家赔偿

  【关键字】 违法行政行为 行政赔偿 程序违法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

  怀远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以职权并征求原、被告的同意,委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皖 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进行评估,并作出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被扣押车辆1999年3月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52200元,2004年11月估价时点的价格为人民币26100元。

  怀远县公安局对该价格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以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皖中信估字(2004)3691号价格评估结论的程序严重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以职权又委托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蚌价认字(2005)17号《关于尼桑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1999年3月的价值为人民币26140元,2004年12月的价值为人民币8040元。

  一审法院根据蚌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扣押时汽车的价值与目前该车尚存价值之差,即人民币18100元,作出(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群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一辆,并赔偿刘群经济损失人民币18100元;二、驳回原告怀远县淝河乡粮油管理站的诉讼请求。刘群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群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一辆,并赔偿刘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刘群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四、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4)禹行赔初字第02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

  【法理分析】

  本案系在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之后行政赔偿过程中对于赔偿责任的认定纠纷,焦点在于赔偿方式及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的判定程序,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前提认定: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程序的启动的认定。

  所谓行政赔偿是指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要素:首先是主体性,亦即行政赔偿应当由行政人员引起;其次是行为性,亦即存在着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执行公务的行为;再次,违法性,亦即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构成行政赔偿的前提;然后,损害性,亦即该违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最后,国家承担性,亦即该赔偿后果由国家而非作出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主体来承担。其中,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损害性是行政赔偿的必要前提。

  行政赔偿程序的启动需要赔偿请求人至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其中赔偿请求人是指有权要求赔偿的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国家赔偿诉讼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之诉和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之诉。

  具体到本案来看,上诉人刘群因为其所有的皖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被怀远县公安局非法扣押而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之诉。首先需要判断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以及是否造成了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从而来判断刘群起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由于怀远县公安局扣押原告皖 C-51646号黑色尼桑2.0轿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蚌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存在着行政赔偿的必备前提,同时主体适格,因此刘群可以因此启动行政赔偿程序。

  方式认定:即具体行政赔偿过程中方式的采用和程序要求的认定。

  具体行政赔偿过程中需要判定具体违法行政行为的方式来判定赔偿的方式。根据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包括如下四种::(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系扣押轿车这一财产所引发的行政赔偿,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赔偿之诉,属于上述所述的第二种情形。赔偿方式包括如下三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案上诉人可以获得返还被扣押轿车、支付赔偿金的两种方式的赔偿,此时对于该被扣押财产的价值的评估和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涉及到鉴定部门结论的可信度问题,一共涉及了两次评估,采信哪份评估、原因何在成为本案赔偿的关键。否定先前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需要符合下法定要求,当事人需要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存在着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之一时方可由法院准许重新鉴定。而在本案中,怀远县公安局申请重新鉴定无法举证证明原中信评估事务所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怀远县公安局的异议申请就重新委托鉴定,并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作出赔偿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因此,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有效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对上诉人刘群的具体行政赔偿方式和数额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行政赔偿是由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发的,是由国家作为赔偿主体对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补偿方式,因此在赔偿过程中也需要严格遵循程序合法原则,本案一审法院就在怀远县公安局异议证据不成立的情形下直接指令其他的鉴定机构重新作出鉴定,并依此作出相应判决,极大地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需要予以纠正的错误行为。这也警示其他的国家机关在实施无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时都需要注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此外,价格鉴定中心在出具鉴定结论时,也需要遵循实事求是的态度,按照规整和程序办事,以中立者的态度来进行鉴定工作。唯有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才能够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再受到损害。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4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0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61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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