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诉称,其报名参加某大学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入学考试,所报导师为某大学法学院廖益新教授。原告于2005年3月经过初试,成绩为国际法73,国际经济法69,英语78,总分为220,并进入了复试。经过复试,原告复试成绩为70.8,最终成绩(初试+复试)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2005年5月24日,某大学法学院网站公布了录取名单,却无原告的名字,前两位是总成绩排名第一、第二的学生,第三位是报考曾华群教授的丁××。根据《某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规定的精神,每位博导招生数不超过三名,原告初试和复试的成绩均符合规定的要求,原告应当被录取为廖益新名下的位列第三的博士研究生,而非被曾华群名下成绩排第五的丁××替代。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原告被录取为博士生的资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年国际经济法方向博士生录取名单;判令被告按公布确定的录取规则录取原告。
关于被告不予录取原告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某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教育部《关于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录取博士生要根据德智体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确保质量、宁缺毋滥的原则。教育部《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研究生录取工作的通知》亦重申了上述原则。参照被告公布的录取规则(即《某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的相关规定,在进行录取工作时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择优录取;录取工作原则上按总成绩高低顺序依次录取;调剂录取原则上在同专业不同导师间进行;拟录取名单的确定应根据考生总成绩高低排序和学校确定的录取原则等。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成绩排名是最后一名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其未被被告录取。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实际录取情况也完全是严格按照各个考生最终成绩排名顺序,被告的行为符合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原则。
关于被告是否违反《调剂办法》规定的问题
被告对该问题的辩解理由为“《某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的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只是法学院具体就国际法专业博士点考生调剂录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非脱离学校规定的博士生复试录取规则而另行制定的复试录取规则;该《调剂办法》中所述的由‘各指导教师从报考自己的考生中按总成绩从高到低录取’还应包括在征求考生调剂意愿时,在调剂申请表中填报了该导师的其他考生。”本院认为,《调剂办法》是被告下属法学院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保证最终成绩排名位序在前。而且,该《调剂办法》的执行结果对其他考生而言也是公正的。故被告对此问题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录取为博士生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某大学博士研究生国际法学专业拟录取共18名考生,按总成绩从高到低依次录取,该做法并无不当,也未违反规定。林某某的总成绩排在第19名是不争的事实,某大学未录取林某某为博士研究生的行为并未违背招收博士研究生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某大学作出的《某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中规定“本校博导招生数不超过3名……”,不能理解为每位导师均需招满3名学生。林某某认为其考试成绩排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考生中的第3名,根据每个导师招收博士研究生不超过3名的规定,应录取其为博士研究生的观点,不能成立。
某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问题的争执点集中在如何理解《某大学法学院2005年国际法学专业博士生录取的指导教师及专业方向调剂办法》。
择优录取是招生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如何择优录取有两种取向。一是专业取向,即按照报考同一专业方向的考生成绩高低顺序依次录取。该模式更注重程序,导师自主权相对小些,“优”的标准主要是分数。一是导师取向,即由导师在上线考生中择优录取。该模式下,导师自主权大,且是学者认为的应采取的方向。“优”的标准不限于分数,还有考生的实际研究能力和培养前途。事实上,实践中多为两种取向的混合。为确保招生的合理性,往往采取两次双向选择,即报考时双向选择和调剂时双向选择,从而避免热门方向扎堆报考、冷门方向无人问津。同时,导师有选择优秀考生的权力,优秀考生亦有获得录取的机会。无论采取哪种取向,法院都不得干涉,这是学校的招生自主权。但是,对学校是否按照规则进行招录,对相关规则的理解出现分歧如何评判,则属于司法审查范畴。
本案中,从厦大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的录取规则看,更偏向于专业取向,“优”的标准除分数外,似无其他标准。本案的关键事实是,原告在报考廖益新教授的学生中总成绩排名第三,在报考国际法专业国际经济法研究方向的19位参加复试的考生中最终成绩排名为最后一名,在进入复试的25位国际法专业考生中的最终成绩排名也是最后一名。《调剂办法》是法学院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贯彻择优录取的原则,尽可能保证最终成绩排名位序在前的考生能够优先于排名位序在后的考生被录取,对该《调剂办法》的理解不能违背《某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复试录取工作意见》规定的择优录取、从高到低的招生录取原则。被告未录取原告为博士研究生的行为,并未违背招收博士研究生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原告的理解虽对其有利,但并不符合被告招生录取原则(即在分数上未达到“优”的标准),当然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的最大价值是在实务中将公立高等学校博士生招生录取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一旦高等学校意识到其招生行为也要接受司法审查,那么在招生过程中就会更加注意完善录取规则、规范录取程序,相应地,招考争议也就会减少。当然,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也要注意把握司法审查和大学自治的关系,避免不当干预大学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