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等五原告诉某医院医疗过失损害赔偿案

2014年03月20日13: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诉称,1997年11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亲人伍××因身体不适,由被告救护车接至该院急诊科诊治,CT检查结果为: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左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梗,右基底节区小腔梗。医生要求病人住院治疗,但联系内三没有床位,复与内一、内二、 ICU联系,均不愿收,虽经内一总值班协调仍不能收治入院,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医生才让原告一将老伴从CT室大厅推急诊科留观,从原告一老伴到医院至回急诊科留观近6个小时,被告医生在知晓其病史及CT检查结果的情况下,并未给予应有的重视,更未采取任何恰当、及时的治疗措施。晚12时许,被告接班医生告诉原告一,有事让护士叫他,家属不要叫医生,随即去睡觉。次日凌晨约2时、原告一老伴出现口吐泡沫,痰多咳不出,原告一急让护士叫医生来看,医生却迟迟不来,到快4时,医生才过来,只叫护士及原告一为老伴翻身拍背,密切观察,并未采取吸痰等治疗措施。5时左右,原告一叫老伴不应,遂叫医生,医生把脉,竟然声称原告一老伴累了,睡着了,然后迳行回去睡觉!其实原告一老伴此时已处于昏迷危险状态。6时左右,原告一发现老伴呼吸很困难,再叫医生,医生赶到时发现原告一老伴血压已测不出,心跳停止,即给予心肺复苏等处理,但心跳一直未恢复,于1997年11月24日上午9:35宣告死亡。原告一老伴去世后,被告在调查中证实,当时医生已推测出其病情十分严重,但被告当时既未引起民足够的重视,作为危重病人进行特别抢救和护理,也未对原告一及其他原告交代病情的严重性,更没有采取有效的抢救措施。到底是诊疗错误,是不负责任,还是兼而有之?总之,正是由于被告医生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一老伴贻误了几次生存的机会,导致老人去世时,身旁无子孙在场送终,使老人死不瞑目,也让子孙遗恨终身。原告亲人去世后,造成原告一及其他原告不尽的痛苦和悲伤,尤其是原告一,自从亲人去世后,终日守在亲人遗像前,身体和精神状况极度恶劣,痛不欲生。原告亲人去世后,原告极度悲愤,曾要求××市及××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亲人的死亡进行鉴定,虽鉴定结论不属医疗事故,但对被告的极端不负责任,拒收病人,观察不仔细,一直未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值班医生检查病人不认真,草率处理等作出了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对于新人伍××的去世,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处理其后事,五原告支出了巨额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同时造成了五原告及家人无法愈合的精神创伤。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医生不负责任、延误诊治、用药不当、抢救不及时等致原告亲人伍××去世而给五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丧葬费人民币117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755元、美元5080 元、误工费人民币12295.71元、美元3450元、通迅费人民币1006.20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死亡补偿金或精神抚慰金15万元,美元按 1:8的比率换算)。

  被告××市人民医院辩称:

  (一)患者伍××,女,73岁,曾因“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于1995年3月在我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997年 11月23日下午2时许在家洗衣服时出现头晕、胸闷、恶心、呕吐、言语不清及左侧肢体麻木等不适,5时左右由救护车送至我院急诊科。检查见:血压 29/13Kpa,神清,吐字不清,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4mm,对光反射存在,右侧巴彬氏征阳性。测血糖11.9mm0l/L,CT检查示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左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隙性梗塞、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住院部未联系到床位而在急诊科留观,予心痛定、丹参、维脑路通、胰岛素等治疗。9 时55分测血压19/14.5Kpa.次日凌晨3时许稍烦燥,痰咳不出,予翻身拍背。5时许有少许痰,呼吸稍促,经拍背痰咳出后缓解。6时50分呼吸出现短暂停顿,血压测不出,即予心肺复苏等抢救,至9时35分宣告抢救无效死亡。

  (二)诊断及死亡分析:因无进行尸体解剖,患者死因难于明确,但从病人临床表现来分析,病人无突然挣扎性烦燥及无明显紫绀等临床表现,因痰堵塞呼吸道而窒息死亡依据不足。患者以头晕、胸闷等症状起病,临床较为符合椎—基底动脉缺血性病变,以脑干梗塞可能性大。该病变常急性起病,进行性加重,可以在短时间内出现呼吸循环衰竭,起病6小时内CT检查常为阴性。该患者最后病变累及呼吸、循环中枢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此,推断患者死亡是急性缺血性血管病进展的结果。我院医务人员将病人接回院后进行CT等检查,拟收入院治疗,后因联系不到床位而在急诊科留观,按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糖尿病予低分子右旋糖酐、丹参、维脑路通、心痛定、胰岛素等治疗,呼吸心跳停止后予心肺复苏等抢救,亦无违反诊疗常规和处理原则。此案经××市及××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不属医疗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伍××生于1925年8月2日,系原告陈某一的妻子、原告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的母亲。伍××曾因“左基底节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冠心病、糖尿病”,于1995年3月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97年11月23日下午2时许,伍××在家洗衣服时出现头晕、胸闷、恶心、呕吐、言语不清及左侧肢体麻木等不适,其家属打电话要求急救,5时左右由救护车送至被告××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见:血压29/13Kpa,神清,吐字不清,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4mm,对光反射存在,右侧巴彬氏征阳性。测血糖11.9mm0l/L.6时15分许作CT检查,结论为皮层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左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腔隙性梗塞、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梗塞。7时许,被告上夜班值班医生游医生诊断后决定收内三区住院治疗,遂与内三科联系病床,内三科人员已满,没有床位。游医生又与内一、内二、ICU联系,内二科称床位已满,无病床,ICU也称无病床,内一称其专业不能,不愿收。游医生遂与内科总值班黄医生联系,黄医生联系了内三和ICU,均称无床位,遂要求游医生把病人送回急诊科留观治疗。(经审理查明,当时内三确实无床位,但ICU尚有床位。)此后,游医生开处方有心痛定、丹参、维脑路通、胰岛素等输液治疗。伍××从被告出诊接到后即一直进行吸氧。晚9时左右,大夜班黄医生接班后,见病人在吸氧。9时55分测血压19/14.5Kpa.次日凌晨1点多,黄医生接报出诊,近3点返回,查看伍××时发现她没有吸氧,遂写下医嘱,要求给予吸氧。 3时许,病人痰多,咳不出,黄医生嘱翻身拍背。5时许,病人有少许痰,经拍背痰咳出后缓解。6时50分左右,病人出现短暂呼吸停顿,血压测不出,立即进行心肺复苏等抢救,至9时35分宣告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注明原因是大面积脑梗塞、高血压病、冠心病。伍××死亡后,被告要求原告处理尸体,伍××家属遂将死者送××市殡仪馆于同年11月27日火化。后原告陈某五向××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要求查明伍××死亡原因,××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8年8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伍××死亡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陈某五不服该鉴定结论,向××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该会鉴定分析认为:1、因无进行尸体解剖,患者死因难于明确,依据病历等资料分析,推断患者死亡是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进展的结果。2、××市人民医院治疗、抢救无违反诊疗常规和处理原则。3、院方亦有不足之处:对脑梗塞部位及病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与患者家属解释不够,病历书写不够详细完整。但这些不足与患者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结论为:在××市人民医院对患者伍××的诊治过程中,未发现医务人员存在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失职或技术过失行为,认为不属医疗事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认为被告有责任,遂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伍××去世,其家属(即五位原告;两位在深圳,两位在北京,一位在美国)赶回深圳处理后事,花费了交通费、通讯费、丧葬费、鉴定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本、××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单、××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原告与伍××亲属关系公证书、原告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原告工资证明、被告提交的伍××CT片、住院病人动态日报表以及证人游医生、黄医生(内科总值班)、黄医生(大夜班)的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纠纷。患者伍××发病后由家属送到被告处治疗,其和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医院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医疗常规对患者提供诊疗服务,如因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为此,原告必须举证证明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被告则应举证证明自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一,被告的诊断、治疗是否得当,有无违反诊疗常规和处理原则。原告认为伍××的死因是慢性左心功能不全,是被告用药不当和静脉滴速过快引起的,认为死者应入院治疗,但由于被告没有给予住院而引发了一系列严重后果。被告则认为伍××的死因与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的结论是一致的,医院未违反诊疗常规和处理原则。第二,被告有无治疗不及时和护理不当的问题。原告称被告延误了治疗时间,被告联系住院的时间过长,护理的时候(包括医生的判断和措施)没有采取吸痰器吸痰等等。被告则认为其未延误时间,护理上亦无问题。关于这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伍××尸体火化前没有作尸检,而尸体火化是原告决定的,原告在尸体火化后才提出鉴定申请,所以未作尸检责任不在被告。伍××死亡原因本庭采纳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即伍 ××死亡是急性缺血性脑血管病进展的结果,原告称死者死于慢性左心功能不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被告的诊断、治疗未违反诊疗常规和处理原则,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诊断、用药、治疗(输液及以翻身拍背处置患者咳痰)不当,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延误治疗时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伍××的死亡主要是其病情自然进展的结果,但是被告在收治伍××的过程中也存在以下两点问题:(1)被告对死者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应收入院治疗的患者在ICU病房尚有床位的情况下未收入院而在急诊科留观,未对患者采取最有效和最积极的治疗,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及注意义务。被告辩称ICU没有病床,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1997年11月24日凌晨3时以前,伍××吸氧中断,虽不能查证系何人所为,但对于在急诊室留观的患者,其治疗、护理出现问题应当由被告负责,故患者一段时间没有吸氧责任在被告。根据这两点,被告在治疗的过程中存在未尽职责和护理不当的问题。这两点虽非伍××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与患者死亡有相当因果关系,故被告有过错,对伍××的死亡应负一定责任。根据被告行为作用于患者死亡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伍××死亡的30%的民事责任,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确定。其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分成三部分:(1)深圳市内的交通费确有发生,但原告请求的1360元明显过高,不予认定,本院酌定为500元。(2)广州到深圳的交通费和广州市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3)原告乘坐飞机的交通费,只有与本案有关的四张飞机票可以认定,总金额为4620元。误工费,原告按误工一个月计算,本院认为从 1997年11月24日伍××死亡到27日火化共4天时间,火化后3日为处理后事的合理期限,故误工期间应为7日,按1/4月计算。关于陈某四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考虑到美国生活水平较高,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广东省公布的1997年度人平均生活费的3倍计算。原告提出的丧葬费1.17万元数额过高,根据广东省丧葬费标准,本院认定4000元。原告提出的通讯费(电话费)1006.20元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有关,由本院酌定 200元。鉴定费3600元予以认定。鉴于死者伍××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死亡补偿金(即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通讯费、鉴定费人民币4788.5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五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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