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花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某花卉有限公司 法官:康临芳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前薛各庄村村委会北侧500米。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65年**日出生,汉族,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项城市东大街14号附**号。
被告北京某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七村村委会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临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淑芬、王桂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4日,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花卉市场”的地坪耐磨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积极按照双方的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人员、调配设备、购买原材料,做好充分施工准备后,进场等待开工时,而被告某公司突然不让施工,撤消合同,致使某公司前功尽弃,损失很大。后经某公司多次派人和被告某公司协商10%的违约金赔偿事宜时,被告某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拖延资金。综上所述,被告某公司擅自违约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的约定,应当支付某公司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40 500元。故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0 500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
庭审中,原告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为2007年12月4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约定的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委托原告某公司施工花卉市场地坪耐磨层,合同总价为405 000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双方签章之日即生效,各方不得擅自撤销合同,如有一方在施工前擅自撤销合同,应向另一方赔偿承担工程总价10%的损失。
证据二为2007年12月12日原告某公司与安徽省萧县七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某公司为了履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购买原材料的购销合同。
证据三为2007年12月12日原告某公司购买原材料交付定金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某公司交付安徽省萧县七彩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定金36 000元。
证据四为照片5张,证明被告某公司违约后找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某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某公司起诉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让原告某公司进行施工,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10%的损失,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0 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花卉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零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及公告费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某花卉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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