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4年03月21日09:0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13年3月,韦某载乘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某路段处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大货车相撞,韦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将罗某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陪护至罗某抢救无效。后韦某怕承担责任,逃到外地躲避,经家人邓说于2013年7月份回来与受害人罗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后经交警认定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分歧]

  对韦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该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是指逃避法律制裁。即“逃逸行为”并不限于交通肇事的当场,只要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的,即使行为人把被害人送到医院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走,也构成“逃逸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韦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逃逸。该种观点认为:“逃逸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的当场以及与当场紧密联系的时空(包括时空的延续)逃逸,从而延误了被害人得到救助的宝贵时间。法律之所以规定逃逸是加重情节,是从考虑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角度,避免被害人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延误治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第二种观点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原意(我国交通肇事事故频发而且被害人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残疾或者死亡案件较多)。如果依照第一种观点把“逃逸行为”的范围无限扩大到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是不符合立法原意的,而且对于行为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比如对于交通肇事后及时救助被害人并向司法机关自首后又逃跑的行为,行为人也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但是对于这种行为无论如何也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逃逸的行为人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也不利于鼓励交通肇事后的行为人及时减轻危害后果,这对于被害人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因此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应当作限制性解释。

  (2)我们从刑法条文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来深究“逃逸”概念的实质,就会发现,对于交通肇事者来说,抢救伤员是他的道德义务,也是法律义务,更是其所有义务中的首要义务。在立法上对于“逃逸”作出否定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人违背了抢救伤员这一最基本的义务,在特定的紧急的情形下,救治与否将对伤员的生命健康权尤其是生命权产生关键性的影响,在此时,逃避法定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说,其性质的严重性不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案件(如类似于不作为)。毕竟人的生命健康的价值是超出其他任何价值的最本质最核心的价值。而纯粹的逃避法律追究本身,在故意犯罪者,是其反社会性行为的一个必然延续,对于过失犯罪者来说,破坏的是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其重要性的等级要明显低于人的生命价值。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法律追究这个内容并不是刑法立法者将其规定为加重处理的立法本意。

  本案中,韦某在肇事后的特定时空条件下,履行了在当时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的法定义务,并在医院陪护,此时其核心义务已完成,此时韦某畏罪逃跑,其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应处以法定的从重处罚(即认定为逃逸),而只能作为一个酌定情节作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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