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2日,被告人成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铜梁往重庆方向在超车道行驶,至璧山县一路段,成某发现前方有一女行人(身份不明),遂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导致货车逆时针方向打滑,车厢右后侧碰撞女行人,造成女行人受钝性暴力致多器官复合性损伤死亡。肇事后,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争论】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成某在发生致一人死亡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成某由于肇事后逃逸而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不能以成某肇事后逃逸而对其加重处罚。如果再以肇事后逃逸而加重处罚,则是对同一情节作重复评价,既不符合法理,亦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应加重处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成某驾驶汽车遇行人横穿马路时避让措施不力,违反了道交法规定的注意义务和避让行人的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成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加重处罚。
上述两种争议意见的分歧在于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采取的态度不同。第一种意见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全部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来认定被告人的事故责任,认为被告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入罪时已考虑逃逸行为,故量刑时不能再作重复评价,所以不能加重处罚。这种意见的错误就在于完全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事故责任。因为公安交警部门是按照行政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来认定行为人事故责任的,所认定的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事故责任是有区别的。就本案来讲,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作为对被告人行政法上的评价是正确的,被告人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可以得出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但是作为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全面的。逃逸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仅有逃逸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有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且其行为在原因力上应起主要或全部作用(在发生致一人以上死亡的交通事故时),这种原因力程度就是刑法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逃逸行为不能作为刑法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只能是当事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的一种量刑情节。
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交通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成某有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合理的避让措施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此种违法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至少是主要原因,从刑法上评价,成某应负主要以上的事故责任。本案对成某事故责任认定根据的是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而不是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对成某加重处罚,并没有对逃逸情节作重复评价。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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