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逃逸情节在现行刑法中作为一个重要的事实因素而加以规定,对于逃逸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即对刑法第133条“特别恶劣情节”同等评价价值的普通逃逸行为,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逃逸行为,和对将被害人带离现场隐藏或者遗弃后的逃逸行为,在不同的法定幅度中具有不同的意义。逃逸行为在刑法修订前后,都是刑法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在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仍有对此探讨的必要。
一、逃逸行为与责任认定的关系
根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在事故责任的承负上,是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同等责任。但在目前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普遍存在着对行为人具有逃逸行为时,就一概认定行为人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而不问该逃逸行为是否已经造成事故责任的无法认定。其次《办法》第20条规定的逃逸主体是当事人,即包含在事故发生时无任何过错的当事人,因此在当行为人只负次要的事故过失责任、或完全是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仅因行为人逃逸,就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如此认定显属不当。逃逸应该是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对法律追究和见危救助行为的逃避,是行为人对事故处理的态度,是一种事后行为。而刑法调整的造成一定后果的交通事故的行为人对事故发生时的过失主观心理和过失行为。以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主观过失程度,显然与理不合。应该以行为人在发生事故的即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程度,认定其对事故的责任是全责、主责、同责、次责、无责。
在事故责任认定时,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逃逸行为人应负全部责任,该逃逸行为与《解释》规定的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情形的一般情节的事故后果,同时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而在法条中,又对该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违背了一事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同样道理,对交通肇事致 1-2人重伤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六种情形中,也存在着重复评价。
二、逃逸行为的认定
在理论界对于逃逸的认定存在着“逃逸行为人必须对抢救的缺乏以及责任认定的逃避”的观点,并且认为“单一动机的存在也可以构成逃逸”。暂且称之为两件论。
根据《解释》的规定,逃逸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解释》则明确规定了逃逸行为人在主观是逃避法律追究的单一动机,而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对抢救义务的作为,均不影响逃逸的成立,如某行为人驾驶车辆将行人撞伤后,为保护现场将伤者遗弃在现场,自己则到交警部门投案。按照两件论则该行为人属于逃逸。
但按照《解释》则不能认定为逃逸,虽然对行为人抢救义务不作为具有道义上的可谴责性。人的生命价值是无法以金钱来衡量的。对逃逸行为人的认定排斥救助,会使肇事人产生价值意识的歧途,会因长期的治疗费用不如死后抚恤,尤其是对年老的体弱的被害人,则更是如此,在可以送其抢救而不送其抢救。因为解释并未规定“行为人在肇事后不积极施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规定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此加重情节,在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客观上要造成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及因此而死亡的后果。换言之,即要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因此被害人得不到救助——因此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存在。并不能因为行为人逃跑和被害人死亡这前后两种因素,而擗开中间因素,得出行为人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于得不到救助的情形,因为被害人的年龄、体格、撞击的部位、损伤程度、肇事地点、时间季节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在认定逃逸致人死亡时也应该有所区别。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是指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情况和肇事的地点时间情况,本来是可以不发生死亡结果,但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而使被害人得不到抢救而死亡。
如果行为人具有逃跑的目的,但是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因为肇事行为而死亡;或者在其逃跑之时被害人已经得到救助,或者其实施了使被害人得到救助的措施,而仍然死亡的,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对于被害人所受之伤极为严重,或者肇事地点距离施救地点遥远,即使对被害人及时抢救(包括肇事者对被害人的及时抢救,也包括肇事者逃逸后其他人员对被害人的抢救),也无法挽救其生命的,此时的逃逸因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普通逃逸行为。
虽然被害人死亡原因究竟的肇事行为直接造成,还是因肇事后未及时抢救而造成,在实践中往往难确定,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死亡时间发生在逃逸之后,就武断地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主观上如果认为被害人并无严重受伤,自以为被害人只是轻微损伤,而离开现场的,因为此时行为人离开现场是因为对被害人损伤程度的错误认识,并不存在着对被害人是否因此得不到救助而会死亡的放任。
四、遗弃致人无法救助而死亡,以杀人、伤害定罪。
虽然《解释》第六条没有出现逃逸的词语,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得出,该条规定中实际包含着逃逸之意。因为行为人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其目的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
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的责任是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其中抢救伤者是法定应尽之职,应作为的义务而不作为是职务不作为。我国刑法并无不作为犯及其作为义务的规定,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抢救义务的不作为时构成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依照该规定的构成要素,举例:一骑摩托车撞伤他人,肇事者见受害人被撞后在呻吟又见后面有来车,即逃离现场。被害人被后车撞死。对摩托车驾驶员处理意见有:一是认为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二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在量刑幅度上一是以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处罚,二是以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笔者以为上述规点均不妥,应根据摩托车肇事者肇事造成被害人的伤势进行处理,如其肇事造成被害人重伤,则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以致一人重伤,并负全部或主要责任,且有逃逸的量刑档次进行论处。如经检验摩托车肇事者所造成的伤势不构成重伤,或者说无法检验摩托车肇事者所造成的伤势,则该摩托车肇事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根据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理论,过失犯罪的后果与过失行为之间应该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案例中摩托车肇事者的肇事后果并未达到法定情节,所以不构成犯罪。如果无法检验则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有罪。
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自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时,因而致使实际并未死亡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因为这里肇事者并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或重伤的间接故意,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定罪处罚显属不妥。
相反,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尚未死亡,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时,因而致使实际并未死亡的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则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对行为人只定故意杀人罪,也与刑法理论相悖。因为在如果可以证明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情况下,其放任其死亡。显然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肇事行为造成一人重伤,并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又具有逃逸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作为肇事者具有救助之责,而不救助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前者的交通肇事与后者的故意杀人具有两个不同的主观过错,具有两个不同的行为,应以两罪处罚。不存在者吸收犯、牵连犯的情形。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与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别,在于:一在对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态度上,前者的主观上必须是放任,甚至是直接故意,而后者则是过失。二在对被害人被肇事后的人身处置上,前者是被害人实施了带离事故现场后予以隐藏或者遗弃,而后者则无此表现。虽然逃逸行为的地点不应该仅仅是至现场的离开,在第二“现场”离开仍然可以视之为逃逸,如果将被害人带至医院,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抢救时未留真实姓名而离开。但是将被害人带离现场的“遗弃”,如果行为人是将被害人带离至医院门前,因为医院具有救死扶伤的义务,行为人将救助义务转移应该视为有效。即对此情形,只能认定为普通的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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