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交通肇事罪逃逸的惩处

2014年03月21日09: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2009年3月18日,岑溪市法院对被告人雪**犯交通肇事罪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这是近年来岑溪法院判交通肇事罪刑罚最重的一例。

  2009年11月15日23时,广西兴业县人雪**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广西**市往广东**市方向行驶,途经岑溪市玉梧大道西218号门前路段时,越过中间双实线与由杨**驾驶相向而行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及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杨**、朱**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雪**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虽在逃离事故现场50多分钟打了电话报警,但仍驾车往目的地赶。

  次日凌晨,在岑溪市糯垌镇**村路段,雪**被事故发生之后几分钟和十多分钟接群众报警而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是雪**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且超员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也是交通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摩托车搭乘人员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交通行为。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杨**不承担事故责任,朱**不承担事故责任。

  【审判】

  岑溪法院认为,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3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雪**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惩处。被告人虽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的50多分钟打电话报警,但并未停下车来等候公安机关而是继续逃逸直至被在他之前接群众报警后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归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条件,不是自首。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遂作出文中开头判决。

  【评析】

  1、交通肇事罪及逃逸的认定和法益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法条可知,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是加重处罚的。法律设置交通肇事逃逸加重处罚原则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更主要的是在于禁止肇事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国家追诉权利的实现与保障公民健康权和生命权相比,法律更应关注的是后者。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既是结果加重的量刑情节,又是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结果加重的量刑情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显然,作为高速运行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负有保护现场、救助伤员、协助交通管理部门调查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一种法定义务,也是一种最起码的道德要求。

  遗憾的是,本案被告人雪年军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是置人的生命健康利益于不顾,这一行为显示出逃逸者道德法律意识的欠缺,客观上加重了受害人的危害后果,降低了受害人获取救治的可能性,严重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及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直接导致了交通肇事案件查处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上的困难。对于这样的行为,不仅应在道德上予以严厉谴责,实际上,刑法上也正是作为恶劣行为从严从重惩处的。

  2、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交通肇事者是否成立自首要以自首的成立条件为前提。

  具体而言,对交通肇事案是否认定自首司法实践中多认为应作以下认定:

  ①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典型的自首。

  ②肇事后虽然积极抢救伤者和财产并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又因惧怕承担责任而逃逸,后被抓获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肇事者的主观心理状态已经发生变化,不愿承担罪责而逃避法律制裁,客观行为也印证了其主观心态。

  ③肇事者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但并未抢救伤者和财产,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自首,因为不管肇事者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他的行为确己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下,只要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应当认为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④肇事者抢救伤者利财产,但并未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的情形下,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对待。如果肇事者是忙于抢救伤者和财产而没有时间和机会报警,并且未逃逸,之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处理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从主观上看,肇事者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只是没有时间和机会报警,从报警和救助的逻辑关系上看,救助伤者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在交通肇事发生以后,救助伤者刻不容缓,而报警投案则缓之无妨,此时救助应优于报警投案。如果呆板地强调肇事者报警投案势必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教条化理解。

  ⑤肇事后未报警或未委托他人报警,但有证据证实肇事者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雪**提出其应成立自首,但法院没有采信。这是因为,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雪**在逃离现场50多分钟后虽然打了报警电话,但他并没有停下车来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而是继续驾车往既定目的地,也没有证据表明他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而他是被事故发生之后的几分钟、十多钟接群众报警而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抓获的,实际上他被抓获的地方也远离公安机关或它的派出机构。他是广西兴业人,也无从知道当地有否公安派出机构,是故,他的行为并不是确已使自己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握之下,成立“自动投案”。所以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本案发生了3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而被告人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应从重惩处。结合案件情节亦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只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情节。故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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