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诉人A银行顺达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刘某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二审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日,A银行顺达分行在公告中称:我单位拟处置以法院裁定收取的位于顺达市胜利西路路南的房产一处,共计两层,面积约800平方米。该房产无产权登记手续和报建审批手续,占用的土地为划拨地。后邓某、刘某与张某合伙,以张某的名义报名,参与A银行顺达分行的资产处置,并于2010年4月9日向A银行顺达分行交纳了18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者均与A银行顺达分行签订了《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承诺与声明》及《参加谈判确认书》。《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内容显示,谈判背景:由于该资产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地,不具备处置条件,需完善土地手续,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为尽快落实项目处置条件,A银行拟选取合作人,代理A银行完善相关手续,使资产达到处置条件。资产达到处置条件后,A银行将按竞争性谈判价格以协议方式将资产处置给合作人。谈判内容:意向合作人已对该项目情况进行了全面调查和实地勘查,对该项目情况完全了解??。合作意向人通过竞争性谈判成为拟合作人后,自愿交纳履约保证金18万元,如出现以下事项,拟合作人自愿将履约保证金18万元作为赔偿支付给A银行:(1)在A银行上级行批复前退出的;(2)在上级行批准后退出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土地性质变更手续的。同时,若因以上两项事项给A银行带来损失、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的,拟合作人将另行赔偿,A银行有权另行选择其他合作人继续办理。谈判内容:标的物达到处置条件后,A银行将协议处置给合作人,对处置价格进行竞争性谈判,此价格为提出土地性质变更、房产登记过户、土地过户等事宜所有税费支出后的A银行净受益价格。合作人的确定:竞争性谈判中报价最高者,A银行将其作为拟合作人,报上级行审批。如上级行同意该方案,则拟合作人在递交书面申请后正式成为合作人;如上级行不予批准,则本次谈判结果以及上述各条款自动失效,A银行在上级行驳回方案后三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0年4月14日,A银行顺达分行集中采购办公室出具竞争性谈判结果通知书,内容显示:集中采购办公室会同公司事业部、办公室、风险部和监察部于4月13日完成了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合作意向人事宜竞争性谈判采购程序。根据竞争性谈判结果,报价最高者为张某,报价为242万元。几日后A银行顺达分行以本次资产处置上级行未同意为由口头通知张某谈判结果作废,并退还张某缴纳的18万元投标保证金。
一审法院裁决银行败诉,原告邓某、刘某与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达分行签订的《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有效;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达分行依法将原告邓某、刘某确认为处置房产的合作人。二审法院裁决,一是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的内容,即原告邓某、刘某与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达分行签订的《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有效;二是变更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为:被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达分行依法将原告邓某、刘某确认为处置房产的拟合作人。
争议的焦点问题
原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银行认为,一审原告邓某、刘某不具备主体资格。银行一方在原审中则坚持认为邓某、刘某不具备主体资格,二审中仍然坚持主张邓某、刘某对A银行顺达分行无诉讼权利。A银行顺达分行在处置资产过程中有与张某签约过一些必要文书,该文书不显示有本案邓某、刘某的意思表示。说明张某与邓某、刘某非合伙关系,邓某、刘某对A银行顺达分行无诉讼权利。
原告认为,其有相应诉讼权利。公民之间自愿合伙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不属必要共同诉讼,张某退伙不影响其他合伙人在本案中相关权利。
原审认为,邓某、刘某与张某出具的协议书能够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邓某、刘某对合伙人张某的经营活动自愿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在张某退出合伙时,约定了由邓某、刘某全权履行相关义务和行使相关权利,邓某、刘某向A银行顺达分行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并无不当,故A银行顺达分行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依照A银行顺达分行的条件,参与竞争性谈判,与A银行顺达分行签订了《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等文书。根据《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第四条合作人的确定约定内容,竞争性谈判中报价最高者,A银行将其作为拟合作人,报上级行审批??。张某为当场报价最高者,A银行顺达分行应依约将其作为拟合作人。关于邓某、刘某对A银行顺达分行有无诉讼权利的问题。因邓某、刘某在原审中提交的与张某出具的协议书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张某退出合伙时,约定了由邓某、刘某全权履行相关义务和行使相关权利,邓某、刘某向A银行顺达分行主张权利并承担相关义务并无不当。故A银行顺达分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竞争性谈判合同的成立条件
竞争性谈判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是否未经批准不成立。银行抗辩称,竞争性谈判合同是附条件生效合同,因上级行未批准,该合同不具备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银行在二审中认为,张某和A银行顺达分行签署的文书已表明合作是附条件的,只有在条件成立时,处置拍卖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2010年4月 13日的拍卖因不符合所约定的条件,A银行顺达分行及时反馈给张某并按约定退回了张某缴纳的保证金。在A银行顺达分行进行第二次、第三次处置拍卖时,张某或其公司参加,因竞买未成功,退回了相应的保证金。由此说明2010年4月13日第一次处置拍卖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张某是认可并接受的。
原告抗辩,从A银行顺达分行于2010年2月2日在报纸刊登招标公告,到同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充分说明A银行顺达分行发出的是明确订立买卖合同要约,邓某、刘某的合伙人张某以最高报价242万元中标,根据《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第四条合作人的确定约定,依约邓某、刘某成为A银行顺达分行处置资产的合作人,该谈判现场说明对A银行顺达分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约定,其性质为附条件履行合同,并非A银行顺达分行所称的附条件成就合同。另外,A银行顺达分行退回交纳的保证金是该行的单方行为,其不能证明附条件履行合同成立,更不能免除A银行顺达分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另邓某、刘某及张某从没有参加A银行顺达分行所称的第二次、第三次处置拍卖,张某受其他法人单位指派,参加第二次、第三次拍卖是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不影响邓某、刘某主张的任何权利,也不能当然推定张某个人或邓某、刘某认可或接受第一次拍卖无效。
原审认为,邓某、刘某依照A银行顺达分行的条件,参与竞争性谈判,并与A银行顺达分行签订了《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等文书,《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约定了双方享有的权利及应当遵循的义务,具有了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邓某、刘某系竞争性谈判中报价最高者,A银行顺达分行应当依据该协议将邓某、刘某确定为拟合作人。A银行顺达分行口头向邓某、刘某答复称上级行未同意,依据不足。
二审法院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它分别分析了邓某、刘某的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双方房产拟合作竞争性谈判协议有效,二是将邓某、刘某确认为 A银行顺达分行处置房产的合作人。对第一个诉讼请求中双方签订的《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双方均无异议。对第二个诉讼请求中邓某、刘某要求的确认为合作人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A银行顺达分行抵债资产项目确定拟合作人竞争性谈判现场说明》第四条中明确约定,竞争性谈判中报价最高者,A银行将其作为拟合作人,报上级行审批。本案中,张某作为拟合作人后,A银行顺达分行依约应继续进行的程序为:报上级行进行审批,其上级行同意,张某在递交书面申请后正式成为合作人。原审认定A银行顺达分行将邓某、刘某确认为处置房产的合作人不当,应予纠正为拟合作人。至于拟合作人确定后,A银行顺达分行是否依约定履行了上报审批义务,A银行顺达分行与邓某、刘某双方仍存在较大争议,应由双方另行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于A银行顺达分行主张的本次交易标的已依法处置完毕的问题,因本案中邓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合作人的身份,故A银行顺达分行该主张与本案无关。
几点启示
从本案审理过程来看,银行对抵债资产的招投标处理的管理应注意以下事项:
对于欠缺法定手续的抵债资产的处置应在有关公告中明晰银行和参与合作单位的权利义务。尤其是银行内部在抵债资产处置管理上有着严格的授权审批机制,因此银行内有关协议文本和相关文书应该清晰地表明有关当事人在各个环节中为何角色,有何权利义务。本案中银行的对方当事人应为“拟合作人”而不是 “合作人”,这对于本案的诉讼有着极为重要意义。
在招投标的内部管理上,应严格防范操作风险,防止基层行未经上级行授权而擅自完成抵债资产的处置。银行基层机构越权处置抵债资产的现象仍然时有发生,这一方面源于抵债资产处置的内部管理失控,另一方面也源于基层机构有寻租的利益冲动。银行内部必须加强抵债资产的授权控制,并应强化越权或者滥用权利的问责机制。从本案银行内部招投标操作管理来看,基层行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方面可能存在某些不足,或者上级行在审批有关申报上未能及时明确地回复,以致本案所涉及的抵债资产发生此次诉讼,并可能由此给银行带来一定经济损失。
银行应积极抗辩和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原告已经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而银行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积极抗辩并获得法院的支持。虽然二审法院并没有完全纠正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但是确立了原告仅为“拟合作人”的资格,这很大程度上为银行维护其权益留下了空间。尤其是银行已经将本案争议涉及的抵债资产已经按照正常程序完成处置,如果不改变一审法院确立的合作人身份,则势必导致银行承担很大的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基于“拟合作人”,则在拟合作人确定后,A银行顺达分行是否依约定履行了上报审批义务,即使银行有过错,其法律责任也小于确定为“合作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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