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帮助部分用工单位建立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依据《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务型企业促进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意见》(苏劳社[2000]72号)和有关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企业)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农村(外地)劳动力,为其他用工单位从事阶段性、辅助性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
第三条 劳务企业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受用工单位委托,组织招工并向其派遣员工;
(二)发放职工工资,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三)与用工单位共同调解有关劳动争议;
(四)与用工单位共同做好职业技能培训工作;
(五)协助用工单位做好派遣员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务派遣的主要程序
(一)劳务企业与用工单位确定劳务派遣的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二)劳务企业按照用工单位的用工条件组织招工,在用工单位面试考核合格后,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务企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
(三)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企业划拨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服务费用;劳务企业按月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四)劳务企业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依法决定与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者接续。
第五条 劳务企业通过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务企业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的前提条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派遣员工的数量和用工条件、用工期限。
(二)派遣员工工资报酬、社会保险费和服务费的标准、项目、支付方式;派遣员工的劳动保护条件。
(三)派遣员工日常管理责任和违法违纪的处理职责。
(四)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工伤事故的处理和费用支付责任;女工生育费用支付责任和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五)协议变更、解除的方式;违约责任。
(六)退回派遣员工的条件,但符合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法定情形的,不得退回。
(七)其他事项。
由于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无效或者不明确而侵害派遣员工权益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派遣员工可以向任何一方提出维权要求。
第六条 劳务企业应当与派遣员工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书》或者《劳务协议书》,其内容应当符合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要求,并使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格式文本。
第七条 派遣员工的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
派遣员工的工资由劳务企业与用工单位商定后在《劳动合同书》或者《劳务协议书》上载明。劳务企业对派遣员工的工资支付应当遵照国家关于工资支付以及最低工资的规定。用工单位可以根据派遣员工的工作业绩发放奖金,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派遣员工的加班工资、夜餐费等。
派遣员工、用工单位和劳务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派遣至本市区域范围内的员工,按照用工单位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参加社会保险。派遣的下岗职工由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用工单位应当委托劳务企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足额将派遣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支付给劳务企业,确保派遣员工工资报酬和社会保险待遇的落实。
第八条 用工单位不得向派遣员工收取押金,不得扣留有关身份证件。
用工单位需要对派遣员工进行岗位技能、管理知识培训的,应当事先与劳务企业和派遣员工协商约定培训期限、培训期待遇和培训费用分担办法。用工单位也可以不向派遣员工收取培训费用,而采取约定培训期满后为本单位服务期限的办法。
第九条 劳务企业应当协助用工单位加强对派遣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用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派遣员工的安全生产管理,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劳务企业应当与用工单位共同处理工伤事故,负责申报领取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超出的部分由用工单位承担。用工单位没有委托劳务企业为派遣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由用工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派遣员工应当服从用工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遵守厂规厂纪。对违法、违纪的派遣员工,用工单位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由劳务企业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劳务企业应当优先派遣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税费减免、安置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贷款贴息等优惠政策。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派遣不足的,可以按照规定招收和派遣农村(外地)劳动力,并接受流动就业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劳务型企业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监察,对违反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劳务型企业,依法予以查处。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劳务派遣工作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各县(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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