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发展、规范劳务派遣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将其职工派往其它单位提供劳务并获取经济收入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经批准,专门从事劳务派遣活动的企业为劳务派遣企业。劳务派遣企业是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多样形式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新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务派遣企业的资格认定和劳务派遣活动的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劳务派遣企业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指导。
第五条 劳务派遣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守法的原则,禁止强迫、欺诈行为。
第六条 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其它企业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3名以上懂得劳动保障法规政策并持有《湖北省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不低于5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有不少于5万元的备用金;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合法企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其它企业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在同级上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及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经批准可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劳务派遣企业。
鼓励远离城市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下岗职工较多的国有企业投资开办劳务派遣企业或将其再就业服务中心改制为劳务派遣企业。
第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所招聘的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劳务派遣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雇主有用工需求的,劳务派遣企业应当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其职工派遣到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劳务。
劳务派遣协议应明确约定职工的工种(岗位)、劳动条件、技能等级要求、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务期限、劳务费用(含派遣职工的工资、企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相关管理服务费)标准及支付办法,依据国家规定约定在末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补偿办法,约定发生争议的处理办法等内容。协议约定的涉及职工劳动保障待遇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时,以实发工资为缴费基数(实发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企业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照统一的缴费比例缴费,其中,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劳务派遣企业代扣代缴。
派遣职工以个人名义参保或续保的,可按照城镇个体工商户参保办法参保或续保。
第十二条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用人单位或雇主的需求,为所招聘的职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使之取得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派遣职工从事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上岗。
第十三 条劳务派遣企业招聘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核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或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十四 条劳务派遣企业的义务:
(一)为所招聘的职工办理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手续;
(二)履行与招聘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按规定足额发放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确保其享受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
(三)履行与用人单位或雇主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雇主的义务:
(一)履行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
(二)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企业支付劳务费用;
(三)负责保障派遣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安全与卫生,在末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按约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的义务:
(一)履行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遵守劳务派遣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完成劳务派遣企业确定的工作任务;
(三)按规定缴纳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四)服从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工作安排和日常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或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企业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因履行劳务派遣协议发生争议的,依据协议约定处理,也可由双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派遣职工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发生争议的,由劳务派遣企业协助派遣职工与用人单位或雇主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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