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再出租时承租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03月24日10:3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11年9月25日,赵某与某出租车公司签订客运出租车挂靠合同, 赵某将其出资购买并有所有权的的出租车挂靠在某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经营期限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赵某每月向出租车公司缴纳“份子钱”。2011年12月30日,赵某与王某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 赵某将其出租车承包给王某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 王某每日向赵某缴纳租金150元,车辆运营中的其他事故与赵某无关。2012年3月6日,王某驾驶出租车运营期间与他车发生事故,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以某出租车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劳动关系不明为由要求王某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王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某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出租车公司答辩:某出租车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关于王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某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是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出租车客运业务,所驾车辆上也标明的是某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王某的工作是出租车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某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某将其出租车承包给王某经营,王某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王某不受某出租车公司的管理,也不从某出租车公司领取工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一、王某在进行出租车营运中,是以某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运营,其所驾驶的出租车上的标志也是“某出租车公司”,但王某与某出租车公司并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赵某将其出租车承包给王某经营,出租车公司并不知情,王某有完全的经营自主权,不受出租车公司的指令与安排,双方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同时,双方也不存在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对价关系。

  二、王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的特征。劳动法上的劳动是指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等劳动条件与劳动者的劳动力相结合的过程,而王某的劳动过程中, 出租车公司并未提供生产资料;双方也不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休息时间、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王某与赵某之间实际是履行合同法意义上的租赁合同,赵某将其出租车出租给王某使用、收益,王某向赵某支付租金,王某与赵某之间的关系施用《合同法》中的租赁合同进行调整。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而在本案中,王某虽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但从王某与赵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来看, 王某与赵某之间系承包租赁关系,并非聘用关系, 王某所得收益除上交给赵某的承包费外,全部由王某所有,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并不适用于本案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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