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损失扩大无权主张该部分损失

2014年03月24日10: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2009年12月6日,王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及生产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承租王某车间、全套生产线及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3年(2009年 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年租金为30万元整,签订合同时预交10万元整,2010年1月10日前交清20万元整。合同第八条约定“张某每年必须在12月6日前依约交付租金,如有拖欠租金,王某按年租金的20%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达半月以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及生产线,并有权拒绝返还。”2010年4月,张某因经营困难陆续停产。同年6月王某以张某拖欠电费为由将厂房变压器电容减为零,自当月张某停产至今。截止2010年11月,张某仅支付了租金14万元,第一年租金尚欠16万元。王某多次致函催要租金未果,故于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张某给付三年的租金及滞纳金。

  【分析】

  一、张某欠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王某提供租赁物后,张某应及时给付租金。张某自2010年1月10日起即欠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某应依法承担给付租金,并按约支付滞纳金的责任。

  二、王某的履约行为有违减损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主张权利。

  1、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张某若拖欠租金达半月以上,王某“有权收回房屋及生产线,并有权拒绝返还”。张某自2010年1月10日起即欠付第一年租金,根据上述约定,王某自2010年1月底已享有合同解除权,且王某对其享有该权利应明知。

  2、2010年6月,王某申请减容为零。从上述过程来看,对于张某经营困难停止生产,张某租赁厂房、设备用于盈利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进而致使张某的履约能力及履约意愿发生变化的事实,王某亦应明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王某在明知张某已实际违约且以行为表明其可能将不再履行合同时,即使选择继续履行,等待张某履约,也不应超过商业上的合理时间。但在长达两年有余的期间内,张某未生产经营且分文未缴,王某仅数次发函催缴租金,直至2013年提起诉讼,始终未采取解除合同,将房屋另行出租等措施,其行为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确定的减损规则,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所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第一年租赁期满后,酌定应当给予王某半年的期限,作为其等待张某履约的合理期间,即王某可向张某主张一年半的租金,剩余一年半的租金损失由王某自行承担。

  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发生权益受损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及利益减少原则,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对于未采取减损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当事人无权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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