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底,甲、乙、丙、丁四家公司签订了发起人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共同作为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戊公司;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总股本为1亿股;甲公司认购3000万股,乙公司认购4500万股,丙公司认购1000万股,丁公司认购1500万股。2006年4月5日,乙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经协商一致成立戊公司董事会,四方共出资1亿元,甲公司3000万元,乙公司4500万元,丙公司1000万元,丁公司1500万元,并选举委派了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2006年6月28日,乙公司设计并制造了世界首尊钻石观音。经股东大会决定,四个股东将其财产权作价人民币9900万元投入到戊公司。该钻石观音的财产权属戊公司所有,其著作权在内的一切知识产权属乙公司所有。但其后甲、丙、丁公司并未足额履行投资义务。2008年9月 5日,乙公司以甲公司等三家公司股东未履行投资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各被告的合作关系;(2)确认各被告不具有戊公司的股东资格;(3)确认钻石观音属于乙公司对戊公司的投资,所有权归乙公司。
【分歧】
关于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案实际是股东之间就是否实际出资发生纠纷,诉争焦点主要在于甲公司等公司和乙公司共同出资的钻石观音在没有付完货款的情况下作为实物出资来缴足戊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甲公司等公司的行为是否为履行作为戊公司股东的投资义务。因此,其案由应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第5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织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故本案属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债务承担、资产清退等纠纷均属联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除了乙公司与甲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联营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四个公司之间的合作投资关系。并且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作关系,包括为共同投资钻石观音的合作关系和共同出资成立戊公司的联营关系。因此,应当以联营合同纠纷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首要问题就是如何给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定性,也就是说该案属于何种案由。因为案由定准了,案件的定性就正确了,才有可能正确适用与案由相关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界定为联营合同纠纷的前提是存在联营合同,并且是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只有解除合作关系有进一步明确法律关系性质的必要。本案合作关系包括了共同投资钻石观音的合作关系和共同出资的合作关系。共同出资的合作关系体现在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法人型联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设立新的经济实体,其主要作用在于确立所设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协调联营各方之间的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公司章程通常是在联营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制成的。
本案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联营合同,而当事人之间的发起人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都是为公司设立而形成的。退一步讲,如果认定是联营合同纠纷,那么审理的依据是《合同法》以及有关联营的特殊规定和涉案联营合同的条款。依据民事案由确立的原则,如果案件涉及主从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确立案由,如果当事人起诉的是从法律关系,应当依据从法律关系确立案由。本案合作关系实质上就是共同设立和经营戊公司的关系,确认甲公司等不具备股东资格实质上是股东资格纠纷,确认钻石观音系乙公司的投资实质上是出资纠纷。因而本案案由系虚假出资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而不是联营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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