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房屋中的灯和门被卖房人全部拆走,导致验房时屋内漆黑一片。买房人和卖房人却各执一词,都认为对方违约在先,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近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同意由卖方王先生在20日之内支付买方赵女士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
2012年12月5日,王先生与赵女士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先生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赵女士,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双方的居间人,三方同时签署了《居间服务合同》。后因赵女士贷款金额及合同价款发生变动,双方又于2013年3月6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有这样一条约定,王先生于2013年4月30日前结束此房屋内的租约并将房屋交付赵女士,待王先生收到赵女士所有房款后第二日起到此房屋交付赵女士当日止此房屋内的租户租金归赵女士所有。
对于该条约定,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理解:王先生认为赵女士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在先,其交房的义务在后。自己是在2013年5月8日才收到赵女士支付的最后一笔购房尾款的,故在赵女士没有履行完自身全部义务之前,其当然地享有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而赵女士则认为补充协议并未对自己的最后付款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当时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房屋在出售时有租客,为明确王先生与租客的最后租赁期限,双方约定王先生与租客的租期截止日期为2013年4月 30日,在该日王先生就应当将房屋交付给买房人。
庭审中,赵女士表示,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首付款和第二笔购房款的支付义务,对于尾款,双方约定的是通过公积金贷款。2013年4月20日,公积金中心向赵女士发来短信,告知其贷款数额已经批下来,十日之内就会打到卖房人账户,可是不知道为什么,一直到2013年5月8日该笔款项才打到王先生的账户。故自己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款项迟延到账并非自身过错,再者,合同及补充协议都未明确约定买房人最后的付款日期,自己没有违约。而王先生则坚持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月30日就是赵女士的最后付款日期,只有在赵女士完成全部付款义务之后自己才有义务交房,故自己在收到最后一笔购房尾款的第二天,也即2013年5月9日交房并不违约。
就在双方僵持不下的时候,主审法官仔细查看了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再结合之前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确实没有限定赵女士最后的付款日期,相反却是对王先生最后交房时间的要求。于是,通过“背对背”的调解方式,主审法官向王先生释明了其抗辩理由中的不当主张以及反诉请求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教育其赌气并不能真正地解决问题,该案纠纷的起因并不复杂,如果双方理性协商,矛盾还是可以很好解决的。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该案顺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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