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30日20时50分,张某驾驶鲁BM957*/ BK87*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06线与莒安路交汇处时,因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导致熄火,其在未采取制动措施的情况下在车前下方检查维修车辆。后车辆向前滑行并碾压张某致其当场死亡。
分歧:
张某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确保车辆安全后下车,导致机动车向前滑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死亡,对于张某是否属于本车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的规定,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驾驶员不应属于第三者。本案中,本车驾驶员张某不应作为本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机动车交强险具有特定的社会公益目的,它保护的是确定的特定利益群体,法律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因此,对于“第三者”的范围不宜作扩展性解释。如果不当扩大对“第三者”的认定,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的不堪重负,最后导致多数真正的“第三者”得不到合理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强险中的“本车驾驶人员”应指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而不包括该车曾经的驾驶人员。对驾驶人员的身份判定,应依事故发生时其是否实际控制车辆或者有能力操纵和控制车辆来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张某已停止驾驶行为,在车外遭受事故损害的,应认定该驾驶员张某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身份,受交强险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驾驶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发生事故时,受害人张某在车外维修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为第三者,应当将其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
其次,在本案中,驾驶员张某虽属被保险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虽其未将车辆停放好,但只是违反了机动车操作规范,实际上其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所以,本车驾驶员张栽已由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在不具备免赔事由情形下,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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