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5日,某牧业公司与谌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某牧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科技公司的100%股权以5581321.64 元的价格转让给谌某;谌某应在2011年4月27日前向某牧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281321.64元,在2011年8月30日前支付220万元,在 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谌某保证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未按期支付,则谌某同意按照900万元的价格受让某牧业公司持有的某科技公司的100%股权。双方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后,谌某在2011年4月28日支付股权转让款2281321.64元,2011年9月7日支付 220万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70万元,2012年2月8日支付40万元。后某牧业公司以谌某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谌某总共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分歧】
对于本案纠纷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牧业公司与谌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如谌某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其同意以900万元的转让价格受让某牧业公司持有的某科技公司的100%股权。这说明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有两种不同约定,现谌某未按期付款,其应支付900万元股权转让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5581321.64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是某牧业公司与谌某关于此次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协议关于谌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付款,则以9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上述股权的约定,其性质属违约责任条款,而不属转让价格条款。谌某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应根据某牧业公司由此实际遭受的损失来确定其赔偿金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在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施行以前,法律法规对合同违约金的调整缺乏明确规定,以致当事人合同中频频出现巨额违约金条款。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此规定出台后,当事人出于规避目的,往往将违约金条款改头换面,在合同其他条款中予以体现。如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转让价格作出了两种约定:如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股权转让价格为558万余元;而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则股权转让价格为900万元。本案纠纷中,谌某在与某牧业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后,在付款时虽有轻微违约行为,但其对协议的履行态度总体上是积极、善意的,且并未给某牧业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某牧业公司据此要求谌某多支付三百余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与我国民法确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也过分高于其因此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认定,558万元的转让价格是某牧业公司与谌某在对某科技公司的的资产、债权债务、发展前景等进行充分估量后所得出的,此为双方关于此次股权转让价格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合同中未按期支付则股权转让价格为900万元的条款,其目的是为了约束谌某按期付款,其性质应为违约条款。故对本案纠纷,应按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从某牧业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出发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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