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一市民在办银行业务时被银行职员擅自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后竟被偷偷用来担保银行贷款,巨额担保之债从天而降,又凭空产生了银行不良信用记录,致使自己在任何银行都无法办理贷款,受害人要求银行改正被拒,究竟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日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奇人格权纠纷案,依法支持了市民林青要求银行消除不良贷款担保记录的主张。
现年40岁的林青系该县市民。2013年3月,林青因购房需办房贷,但却被银行告知其有不良信用记录。此前,林青从未为人提供过银行贷款担保,也无任何不良贷款及贷款担保记录。那么该不良记录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林青经查询得知,2006年6月,案外人郑虎在某商业银行贷款15万元,借期半年,由林青与另一人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
截至2008年10月30日,担保贷款余额5万元始终拖欠未还,该贷款为不良贷款,致使林青个人信用记录显示有不良记录。林青认为,其从未为郑虎在某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之债是虚假的,产生原因应为银行职员弄虚作假、严重失职,盗用了其身份证复印件,为郑虎贷款提供了担保。林青就此与某商业银行交涉,该行经查证,确认系办贷员在林青以前办理银行业务时擅自留存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非法盗用作贷款担保,遂于2013年6月底为林青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林青为该笔借款担保属无效担保。但当林青要求该行消除该不良担保产生的负面影响时,银行却迟迟未予理睬,致使林青在任何银行均无法办理房贷。林青一气之下,将某商业银行诉诸法院,诉称由于被告银行的失职行为严重影响其个人信誉致其无法贷款,被告银行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银行为其消除不良贷款担保记录,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法院审理后认为,身份证是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不能代表公民具有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银行无证据证明原告林青在郑虎贷款中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案外人郑虎在被告行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因此,被告行因案外人郑虎的借款逾期未还而对原告的个人信用记录记为不良贷款担保记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依法判决被告行限期消除林青在银行系统内的不良贷款担保记录。
相关阅读:
合同法案例关于仓储合同
合同法案例关于仓储合同 某个体户赵某在前景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9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 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