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具备保险代理人资格)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代理保险合同》和《客户服务专员人身保险代理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主要包括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后因周某考核不达标,保险公司与之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周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经仲裁后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保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分歧:
对于保险代理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法律也尚缺少硬性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主要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关系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人格上的从属关系,是对劳动者自行决定自由权的一种压抑,包括用人单位决定劳动者劳务义务的给付地点、时间、劳动过程等,劳动者对于自己的作息时间不能自行支配,劳动者须服从工作规则,而用人单位享有惩戒权等。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是指劳动者依赖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数据进行劳动,劳动者不能用指挥性、计划性或创作性方法对于自己所从事工作加以影响。周某需要服从保险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由此,周某与保险公司存在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即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签订的是《个人代理保险合同》,中国保监会《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中明确了个人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周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理由如下: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一种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保险代理人在委托人(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投保人)销售保险产品,签署保险合同,并且合同中的保险责任由委托人承担。这种法律关系明显区别于用人单位、劳动者间产生的劳动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实施考勤管理、培训管理、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但个人保险代理人对自己工作的自由权、决定权明显大于普通劳动者。而且,根据《保险法》第136条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负有培训和管理的责任,以确保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所以不能因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考勤、培训、奖惩管理、考核晋升管理等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从属性。
综上,本案中,周某与保险公司虽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表面特征,但周某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成员,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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