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 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2]到 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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