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3月,某市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王某等23户的房屋,拆迁人为某市的房产开发公司。某市建设局在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后,王某等23户以建设局为被告,以拆迁人没有足够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建设局向拆迁人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规定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法院依法追加某市房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局既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也未出庭,意在败诉。庭审中,第三人某市房产开发公司提供了某市建设银行出具的符合拆迁费用预算报告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以说明建设局向其颁发的拆迁许可证合法。
[分歧]:
在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对第三人的举证如何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的举证不予采纳,应迳行判决撤销被告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的拆迁许可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明确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因此,在被告不举证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举证已无实际意义,也没有必要,应迳行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的举证能够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应当认定其效力,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第三人举证的效力,但不应判决维持,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评析]:
首先,应正确理解“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立法意图。
行政诉讼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时提供了救济的渠道,行政诉讼之所以强调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出于对相对人权利的更好保护。在只有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被告若不举证,则应承担败诉责任,从而有效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这种规定适用于最普遍、最典型的只有原被告两方当事人的情况,但在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不能再机械地适用这一规定。因为第三人是与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三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法院不仅要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平等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举出充分的证据,法院就应当采纳而不应厚此薄彼。如果机械地适用“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而不予采纳,则必然地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平等的原则也就无从体现。
其次,强调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排斥第三人的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这就说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平等地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当然包括举证的权利。如果不允许第三人举证或第三人举证确实、充分也不予采纳,显然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应让第三人充分行使其应当享有的举证的权利。第三人从其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若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法院则应当采纳。这样,不仅符合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而且能有效打击行政诉讼中的不正之风,平等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应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
第三人所举出的能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是第三人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而反驳原告主张的需要,而非代替被告举证。法院最终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不是来自被告直接的积极主动的举证,而是根据第三人的间接举证证明的。在被告不举证而第三人的举证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说明了第三人所反驳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不应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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