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则案例】
(一)、甲单位因涉嫌犯罪在被司法机关调查期间,偶然获知在其附近内可能发生一起聚众斗殴,为防止实践发生,集体研究组织单位有关人员在现场等候,聚众斗殴发生后,单位人员上前阻止,并将部分参见人员扣押并扭送至司法机关。
(二)、乙单位因为犯罪已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丙在关押期间,主动举报了看守所内住在一起的他人犯罪事实,并被公安机关查证证实。
【案例的分析】
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一甲单位不构成立功,而只是一般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酌情考虑情节。
理由是主体不合格,根据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理解,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分子,即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不是构成立功的适格主体。案例二构成立功,单位负责人丙作为自然人,其因单位犯罪被关押,在期间举报同监舍的人犯有其他人犯罪,不仅主体上符合立功要件,而且举报的内容也得到证实。故案例二构成单位立功。
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一和案例二都构成单位立功。
立功的范围不应该仅限于自然人,法律没有明确将单位立功予以排除,单位立功就应当是合法的。既然单位被认为是作为犯罪的主体,就也应该承认作为“犯罪分子”而获得立功的权利。案例二中,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丙,在关押期间主动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并被查证,显然构成立功,同时其是因为单位犯罪被起诉的,那么其立功理应计算在单位犯罪当中而作为单位立功处理。
【观点】单位犯罪应该也可以构成立功,前提是应该体现单位集体意识,理由如下:
(一)、由我国刑事法律公平正义原则决定的。
公平正义是我们国家的法律的基石,国家为了保护公民权益和打击不法单位而制定单位犯罪制度,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有处罚也应当有奖励,一种犯罪制度不能仅考虑处罚,给予单位犯罪立功也是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的。案例一中,单位组织自身力量及时组织一场聚众斗殴犯罪,防止了可能流血事件的发生,应当认定立功。
(二)、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
承认单位犯罪构成立功,能够让犯罪单位认识到可能被从轻处罚的机会,愿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破案,如果不承认立功,犯罪单位不可能积极承认犯罪事实和配合司法机关破案。
(三)、刑事法律解释意义上也是认可的。
法律没有明确反对单位犯罪后构成立功,那么不就不能剥夺单位犯罪后的立功事实。立功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制度,应该是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的,不应当区别对待。可参考的是单位犯罪后构成自首已近得到了司法界和理论界的认可,同样自首可以认定,立功也就不能排除了。
(四)、单位立功应该是体现单位的集体意识。
案例一中单位集体研究组织相关人员阻止他人违法犯罪事实,表达了单位集体的意识,符合单位立功。而案例二不构成单位立功,主要原因在于其作为个人的丙不能体现出单位立功的主体性意识,其主体是不合格的,丙举报他人的行为不是单位集体的意识,而仅仅是丙个人的行为,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单位立功,但是可以认为是丙个人立功的行为。
笔者认为单位犯罪构成立功是适当的,也是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的,因为我国对单位犯罪实行的双罚制,所以对于单位犯罪立功的应该首先考量的是立功的单位集体意识。建议司法机关参照关于单位自首的有关规定,设计单位立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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