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现漏罪的并罚
刑法第70条所确定的并罚方法,即所谓“先并后减”的计算刑戎的方法,是指:首先对漏罪进行判决,而后与前一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刑期之内。对于前后两个判决中都仅对一罪进行判决的情形中,适用该条不会产生疑问。但是对于前一判决是对数罪的宣判,或者发现多个漏罪的,或者两者情形都存在的,如何进行并罚则存在争论12: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漏罪所决定执行的刑罚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对新发现的数个漏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各自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应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决所认定的数罪的刑罚即数个宣告刑,依照并罚的原则进行并罚。笔者认为第三观点贯彻了第69条所确立的数罪并罚的基本方法。如果后一判决生效后,又发现新的漏罪时,依照同样的方法处理,但是应当考虑第87条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的,如果发现漏醉,对漏罪仍应进行定罪量刑并依法宣告后,采用吸收原则进行处理,如果前一判决的若干个宣告刑都是有期徒刑的,而对于漏醉应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也应根据吸收原则处理。
(二)再犯新罪的并罚
刑法第71条所确定的并罚方法,即所谓“先减后并”的计算刑期的主法,是指:首先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而后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根据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里“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是指前一判决确定的应执行的刑罚(既包括宣告一罪后应执行的刑罚,也包括宣告数罪且进行并罚后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罚部分。如果被执行在执行期间犯了数个新罪,应当分别进行确定宣告刑后与前一判决没有执行的刑罚进行并罚。例如,甲犯A、B两罪,因A被判3年,因B被判5年,数并罚决定执行6年;在执行2年后,又犯C、D 罪,因C罪被判2年,因D被判3年,并罚时应在4年以上、9年以下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2年不计入其中。
再犯新罪并发现漏罪时如何并罚?在这种情况下同时涉及第70条、第71条的适用问题,就是说,同时涉及“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两种方法,对此通说认为应当采取分别判决、顺次并罚的方法,即在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对漏罪和新罪分别适用“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的方法作出判决,并按照漏罪在先、新罪在后顺序进行两次并罚,所得结果即为最后的应执行的刑罚13。具体可按照如下步骤:(1)对漏罪和新罪分别定罪量刑;(2)根据第70条的规定,将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一判决的宣告刑进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其中);(3)根据第71条的规定,经第二个阶段所决定执行的刑罚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后,将未执行的刑期与对新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
(三)同种数罪的并罚问题
同种数罪从外延上是指除连续犯以外的触犯同一构成要件的数罪;连续犯虽然也是触犯了多个同一构成要件,但是由于行为人具有连续故意,因而应以一罪从重处断14。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同种数罪应从构成要件的一致性上判断是否同一;虽在一个法条内规定,但是属于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视为异种数罪。这里需要分析的是选择性罪名,选择性罪名其构成要件也是选择性的,从理论上讲数个选择构成要件同属于一罪,尽管事实上每个选择要件之间存在差异,但仍归属于一个总的构成要件,因而即便行为人在没有概括故意下实施了不同选择要件的行为,仍应视为同种数罪,而非异种数罪。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下列类型的犯罪应当以一罪从重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数额犯。即犯罪的成立以法定数额为必备要件,或者犯罪数额作为量刑根据的犯罪类型。对于数额犯,在实践中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连续意图,一概累计数额进行计算,并根据该数额确定应执行的刑罚。
数量犯。即犯罪的成立或者量刑以犯罪对象量的多少为法定根据的犯罪类型。对于数量犯,没有必要区分每次犯罪的具体数量,而应计算总的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因而对多次实施这类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应以一罪进行处罚。
多次犯。即将犯同种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次数作为法定的定罪或者量刑根据的犯罪类型。连续犯是多次犯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而多次犯又可分有连续意图的多次犯(即连续犯)和无连续意图的多次犯。
对于这三种犯罪类型应当以一罪从重处断,且法律明文规定了处罚的幅度,因而即便是同种数罪,也不应当进行并罚。除此之外的同种数罪应当考虑并罚。理由在于:(1)刑法第69条没有明文排除同种数罪并罚的可能性。上述三种情形作为例外,是具有法律根据的。(2)如果以一罪从重处罚,如何“从重”缺少标准,在适用上不易把握。(3)对此类同种数罪进行并罚,可以实现不同情形下确定执行刑罚的平衡。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除法律特别规定以外,对于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尤其不应以一罪从重处断,出于对人身权益的尊重,对于多个侵犯人身法益的犯罪应当一律数罪并罚。
(四)减刑适用与数罪并罚
与减刑适用相关的数罪并罚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执行人在原判宣告前还有漏罪没有处理,如何并罚?(2)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被执行人在原判生效后,在减刑前又犯新罪,如何并罚?(3)原判应执行的刑罚被减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前,被执行人又犯有新罪的,如何并罚?
在第一种情形下,产生疑问的是:究竟是对漏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处罚,还是与原判经减刑后所确定的刑罚合并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实际上是如何看待减刑效力和减刑的本质属性及其实质性的适用条件的问题。主张减刑效力优先考虑的,主张减刑之后发现罪犯有漏判之罪的,应当将漏判之罪的刑罚与减刑之后的原判刑罚依照第79条的规定实行并罚15。主张减刑的本质属性及其实质性的适用条件优先考虑的,应将对漏罪判处的刑罚与减刑之前原判刑罚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罚16。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撤销原来的减刑裁定(无论是一次裁定,还是多次减刑裁定),而将对漏罪判决的刑罚与原判确定的宣告刑进行并罚。这一点从立法规定上也能看出其倾向:第86条第2款关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人有漏罪的,即应撤销假释,依照第70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减刑与假释在制度上具相通性,即都是给予被执行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而采取的刑罚执行制度,因而第86条第2款的处理方式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具有参照性。对说第二种情形,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也应当撤销减刑,对在原判生效后、减刑前所犯新罪进行宣告后与原判所确定的宣告刑进行并罚。对于第三种情形,则应肯定减刑的效力。理由在于:在这种情形下,因原判决判处的刑罚被适用减轻并无不当,因而其效力应予维持,而在前两种情形下作出的减刑因实质条件缺乏而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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