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破产将成为历史

2014年03月25日15:16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为什么自然人破产最终还是没能进入新《破产法》。个人无权宣布破产?

  在我国食品行业辉煌一时的南京冠生园,曾因为“大量使用霉馅、陈馅生产月饼”被曝光引起举国关注,最终在全国消费者声讨之下,以破产结束了自己的法人“生命”。

  2005年“怀胎十年”的新破产法将进入人大立法会议进行审议。

  新破产法起草于1994年,迟迟不能通过的原因也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艰难造成的。

  2004年7月,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谈到,在今后4年内,我国要基本实现国企由政策性关闭破产向依法破产过渡。要用4年时间将2000家左右的国企全部进行 “政策性破产”,届时,我国将不存在政策性破产,整个市场经济都将统一于这部新的《破产法》当中。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中国试行时间最长的一部法律。在1986年就已经颁布,至1988年才开始实行。这部《破产法》没实行几年,就显露出与我国的改革进程不合拍。其模糊的法律语言,可操作性不强的法律规定,招来了各界的批评之声。

  大量的国有企业利用法律漏洞搞“假破产、真逃债”,使《破产法》成了一些国有企业的“逃债法”。面对这种情况,迟迟等不来新破产法的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年,先出台了一部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算暂时扭转了这种局面。

  最期待的两大看点

  从新的《破产法》草案中,最期待的看点大概有两个方面。一是企业债务的清偿次序问题;二是哪些人可以破产的问题。清偿顺序关系到债权人最后到底还能得多少钱;而哪些人可以破产,关系到我们在市场上如何识别相对人的偿债能力。

  我国的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平均不到8%。之所以这么低,既有现有破产机制中存在大量漏洞,导致企业容易逃债,也有国有企业破产后沉重的职工安置负担的原因。大量的职工劳动债务和安置费用几乎拿走了所有的破产财产,债权人只能得到很少的一部分。

  在这次新破产法的起草和审议中,关于这个焦点的主要争议就在于:一种观点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应将劳动债权列为最优先清偿的次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保证抵押担保债权的优先地位。

  第一种观点中的“劳动债权”,在草案中并没有体现出明确的范围,因此在实践中可能会被做广义解释:除包括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外,还包括欠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养老金、欠发医疗费用,甚至职工安置、再就业安置等费用。

  如果这样,那对其他债权的实现影响就会相当大,实践中,很可能就使其他的破产债权根本无法实现了。

  对此,周小川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曾经表示过,关于养老保障、医疗保险、下岗再就业等问题本身,如果统统列入劳动债权,可能导致抵押、质押的债权,实际回收几率相当低。

  第二种观点主要是着眼于交易安全制度的保护。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的陈甦就曾撰文指出:“通过《破产法》来保护职工权益乃是一种不得已的制度措施。从根本上说,保护职工权益最有效的措施,在于扩大劳动者就业、提高工资待遇,推动经济发展和促进企业壮大。因此,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风险、增加交易机会、促进交易成就,应当是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首要目标。

  我国的破产企业债务清偿率本来就很低,对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更低,如果再用扩大解释的劳动债权加以分割,那对我国的交易安全制度将会是十分不利的。

  南京冠生园全部破产财产最终拍卖了812万元,135户普通破产债权人,应清偿款1350多万元。而在剔除劳动债权和其他破产费用后,可用于偿还款只有320多万元,清偿率为23.825%。

  两种看法相比较,第一种观点重视的是职工利益的保证,体现的是“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而第二种观点则是着眼于整个交易制度的安全。对于债权人而言,肯定是坚决支持第二种观点。

  其实这也是我国整个改革过程中必须面对的一对矛盾。其结果也只能等待新法出台来证实了。

  谁可以宣布破产?

  在新破产法草案规定中,我们看到了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进入了适用范围,而自然人破产最终还是没能进入新破产法。

  草案第2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股份制公司、金融机构等所有类型的企业。

  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国际上的大势所趋,也将有助于我国建立统一的《破产法》。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都是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草案将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可能出现的连带破产,也一并纳入到了本法调整,并规定了相应的免责制度。

  免责制度是针对无限责任人的一项制度。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破产后,相应的合伙人和出资人将因为连带债务的无限性,而身陷债务“泥潭”。这不利于他们重新恢复偿债能力,长远来看,也不利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所以草案对合伙人、出资人的免责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涉及免责制度的条文共有两条,即第169条和第170条,基本内容就是规定免责的范围及条件。

  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是“从商行为的自然人”破产问题。对于“自然人破产”,我们最熟悉的莫过于香港影星钟镇涛的破产案了。香港在回归祖国后,仍保留了原有的英美法律体系结构,允许自然人宣布破产。

  关于自然人没有进入此次新破产法的原因,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吴弘认为,针对个人破产是否列入新破产法中,国内存在着不同意见。考虑到目前我国国情,还不具备比较完备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容易造成逃债等情况。

  也就是说,自然人在我国还不能“破产”的原因在于:害怕有人借机逃债。

  破产最大的好处就是破产人通过宣布破产,可以切断以前的债务偿还义务,得以重新“做人”,有律师说“破产=无后顾之忧”。但在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个人财产无法精确统计的时候,允许个人破产,将会有很大的制度危险。

  除以上两个问题外,新破产法还有许多方面值得关注。诸如破产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破产条件,成立专业法庭等等,都是十分重要的看点。

  国际上,像世界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际破产从业者协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国际组织,也都对我国的《破产法》立法情况十分关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每年一次的亚洲《破产法》论坛,就曾经把中国《破产法》作为讨论的一个专题。这说明国际上也意识到,中国《破产法》直接关系到中国经济改革、经济发展和金融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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