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破产法理论中,破产债权是指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得到满足的债权。正确把握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范围,对规范破产、维护债务人,债权人的利益,顺利进行破产还债是十分重要的。 一、破产债权构成的实质要件 破产债权是针对破产人,并原则上基于破产宣告而发生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所谓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得到满足,就是经过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得到查实后,从破产财产中得到清偿。破产债权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以及有担保的债权人行使的别除权。从实体法角度说,笔者认为破产债权的构成必须具有以下实质要件: (一)破产债权必须首先是一种债权。 债权,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简言之,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破产债权则是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一种请求权。但破产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一般债权人行使的请求权,债务人既可以表现为为一定行为,即积极作为,又可以表现为不为一定行为,即消极不作为。而满足破产债权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只能表现为为一定行为,且此种行为是通过破产程序的强制执行来实现的。这是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质的区别。 (二)破产债权必须是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 破产的目的,在于使各债权人得到金钱上的公平的清偿满足。所以破产债权必须以金钱或能用金钱作价值评价的财产为客观,此即财产上的请求权。非财产的请求权,如恢复名誉的请求权等不得视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是指破产债权发生的原因在破产宣告前已经存在的债权。如果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后,则只能是一种新债权,不能做为破产债权。之所以如此,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破产宣告后,破产人对其财产已丧失管理处分权,破产债务人自然不得再就破产财产实施任何负担债务的行为;另一方面,如果不将破产债权界定在一个时间点上,破产债务人继续与其他民事主体进行经济交往,破产债权就会不断出现和堆聚,破产程序就永无终结的可能。因此,将破产债权界定在破产宣告前是必要的。当然也并非所有破产债权都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作为例外,有的债权虽在破产宣告后成立,但因特殊情况也可作为破产债权。例如,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则可视为破产债权。 二、我国破产债权的范围及其相关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我国破产债权包括如下部分:企业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有财产担保但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清算组决定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而未受到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但是破产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不放弃优先受偿而享有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 此外,笔者认为与破产债权密切相关的有两个问题值得引起注意: (一)关于保证人与被宣告破产的被保证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认为,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 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以就不足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二)关于付款人或承兑人与被宣告破产的票据(汇票、木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笔者认为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另外,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受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也应列于破产债权;计息的破产债权,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三、结语 在经历了痛苦的心理转化过程和激烈的理论争辩之后,企业经营不善,无法正常偿还债务就会被宣告破产的观念已大抵为国人所普遍接受。大多数人们已不再谈 “破”色变。因为,有意义的研究已不在于企业要不要破产,可不可以破产,而是应深入地探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规范企业破产。对破产债权的论述,可视为这一探讨的一部分。当然,企业破产需要研究的问题还很多。抛砖引玉,期盼能获同仁的商榷与交流,以共同促进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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