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和被第三人侵害民事责任的承担分别做出了两条明确规定,即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审判实践中,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由于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自身人身损害的,对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案例:吴某与钱某系朋友关系,吴某的妹妹来巴州探亲需回乌鲁木齐市,吴某找钱某帮忙开车送人,并将自己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交给钱某。钱某在回巴州的途中与前方大货车发生了追尾相撞后,又与对面行驶过来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了自身重伤,桑塔纳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钱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钱某的父母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将吴某做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7732 . 80 武医疗费、丧葬费等吴某已先期支付)。对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分歧很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吴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钱某是为吴某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和第三人侵权的行为,被帮工人就应当对帮工人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由吴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钱某在帮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自身人身损害,应当减轻被帮工人吴某的民事责任,所以,吴某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可以由吴某承担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本案有侵权的第三人,只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第三人无责任而已,应视为第三人不能确定,可以由被帮工人吴某予以适当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种意见和第三种意见似乎都有些偏颇。《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是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是特殊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第一种意见没有考虑到帮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这一基本事实和帮工人有重大过失的特殊性,没有适用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则而适用特殊侵权一般原则来处理,其结果忽视了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应尽职尽责,忠于职守的普通注意义务,加重了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作为受益人的责任,有失公平。第三种意见把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与第三人不能确定等同起来,是把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与受害人和责任人均无过错的公平原则相混淆,忽视了应当按照一般侵权原理审查侵权行为友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按照损害赔偿的原理,损害赔偿的责任,须有因果关系作为基础,如果侵权人与侵权行为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第三人是确定的,无过错也是确定的,不存在待定状态。因为第三人无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与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有本质区别。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解释》 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贝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解释》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赔偿权利人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的确定,明确了要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解释》 第二条的规定来确定。钱某作为驾驶员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使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医院治疗不力或医疗过失而导致钱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是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本案存在帮工法律关系,钱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帮工活动存在因果关系。由于钱某在帮工活动中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吴某的赔偿责任,吴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吴某应承担赔偿的次要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或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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