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
本案为一起因单位组织献血后,原告认为其右肘静脉炎系由于献血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身损害陪偿的案件。本案案情简单,最终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而结案。但此案引出的一些问题所具有的意义超过此案本身的范围,值得提出商榷和思考。
原告:邓某,男,36岁,汉族,外来打工人员
被告:江西省某建筑工程公司
上海市某血液中心
【案件事实】
1995年4月,原告在上海市虹口区江西省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被告一)上海分公司工地打工。1995年5月,被告一上海分公司为响应上海市人民政府分配给其单位的献血任务.组织上海工地工人进行献血。1995年5月25日,原告和其他主人一起到上海市某血液中心献了血。献血后1周,原告回江西老家。7个月后原告自觉抽血进针处有点痛,于是在1996年2月到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肘静脉炎,且该炎症系由针头带进皮肤堵住血管而引起。此后,原告称其右手一直经常疼痛,造成其身体虚弱。原告提供的1998年11月27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门诊病历:“查右肘部与浅静脉无异常发现”。原告提供的1999年3月27日长征医院门诊病历:“经右上肢警血后近4年,感右上肢疼痛亦近4年,输血2个月后感麻木,在当地医院行对症治疗(具体用药不详),肝功能正常、‘乙肝二对半’耳常,在当地以静脉炎治疗,效果不佳。检查:右上肢浅表静脉肘关节处变硬,压痛(+),肘关节活动无明显受限。诊断:右上肢静脉炎。建议专家门诊就诊。”3月29日,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右肘毫部痛4年。1995年5月献血时从右肘部静脉抽血,当时无特殊感觉,4 天后伸肘时感痛、屈时舒服;1996年开始左手麻木,有时右手酸麻感,现感全身不适。抽血后即使进食仍有饥饿感。查体:右肘部软组织软,浅静脉无硬索条感?无压痛,肘关节运动正常、无红肿、无浅静脉曲张、无水肿。”原告在与两被告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成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给予治疗。
【原告诉称】
1995年4月,原告在被告一上海工地打工,同年5月,参加单位组织献血,在献血过程中抽了两人以上的时间,后觉得身体不好,医护人员让被告一上海工地单位负责人扶原告下去,原告休息片刻后就回到工地上。一星期后,原告之妻召原告回家。原告在家7个月后,自觉抽血伤口处有点痛,于是在1996年2月去被告一上海工地的工地上找负责人,负责人不在,被告工地上医护人员叫原告到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肘静脉炎”,说是由针头带进皮肤堵住血管引起,只好找到工地医务人员请求解决。医务人员讲,要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出证吼原告到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找领导要求医院盖章予以证明,但是当时医院盖章的人不在,所以经治医生就在原告的病历上章了一个号码章,并说是要负责任的。从1999年2月至2000年4月,原告的右手经常疼痛,造成其身体虚弱,多次到当地医院看病,并多次与两被告进行交涉。要求两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给予治疗。
【被告辩称】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说明其患有静脉炎,且没有证据证明静脉炎是由于献血引起的,两被告依法组织献血,依法履行采、供血,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判】
本案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1.被告一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整。
2.被告二愿意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整。
3.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确定,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以两被告履行调解书而结案。
【评析】
本案为一起因单位组织献血而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案情简单,最终以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而结案。但此案引出的一些问题所具有的意义超过此案本身的范围,值得提出商榷和思考。
(一)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滑“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起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诉讼标的必须是民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在本案中,原告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他提起的诉讼就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1)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提出相对的一方即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与他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在本案中,原告将组织其献血的单位被告一和为其采血的医疗机构被告二作为被告告上了法庭。
(2)原告起诉,必须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必须明确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原告称其抽血后右手经常疼痛,造成其身体虚弱,请求法院责成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给予治疗。
(3)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提出起诉的事实根据。即明确提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也即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包括案情事实和证据事实,前者包括作为诉讼标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存在(现在存在或否认其存在)或者变更、消灭原有法律关系所根据的事实;后者为提出证明案情事实存在的必要证据。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中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有不良后果发生,两者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原来,根据民法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起诉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损害结果发生的证据,医疗行为具有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从2002年4月1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患者一方作为原告起诉时,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供损害后果的证据,并提供原告到某医疗机构就诊的依据,人民法院就应予以受理。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1996年2月在上海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肘静脉炎”的证据;提供了1998年11月27日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害;提供的1999年3月29日长征医院门诊病历:右肘部软组织软,浅静脉无硬索条感?无压痛,肘关节运动正常、无红肿、无浅静脉曲张、无水肿。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行为有过错,也未能提供以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因此,可以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证据是不足的。即使是在2002年4月1日以后,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记录书证,并未能证明原告具有损害事实——静脉炎。所以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在审查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的立案条件时,是有缺陷的。
3.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案件,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按照民事诉讼规定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必须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章 “管辖”的有关规定,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上海,原告应到上海来起诉,但被告一的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即对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必须以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一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在南昌市被告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本案,对原告是便利经济的。
(二)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的社会影响
近年来,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随着普法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社会转型、医保改革政策的出台等,呈上升趋势,医疗纠纷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医疗机构成为社会矛盾的集结地。为了缓和矛盾,化解矛盾,即使在医疗机构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会寻求在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对原告进行一定的补偿。本案就是这种例子之一。在本案中,被告一依法组织献血行为,无过错;被告二依法采血,且操作过程符合医疗采血常规,行为也无过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损害的结果,即存在静脉炎,但人民法院仍立案。审理中,被告仍同意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二被告各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500元,并各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150元,这只能是在特定社会条件下的权衡之计,对于缓解社会矛盾、减轻医疗机构压力固然有一定的作用,但从长远来看,对于如何正确地实施法律,体现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保护社会群体的公共利益、长远利益,显然是弊大于利的。因此,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将医疗事故分为 4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力法》用四种程度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①医疗事故等级;②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③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今后对于诸如本案这一类的案例,被告无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自愿补偿,因为法律已有规定。“依法办事,有法必依”是保证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法促进医疗卫生事业不断发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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