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南京市秦淮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南京某医院赔偿原告崔某21131.4元,被告某医院所属集团对某医院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事情起源于原告薛某之夫唐某由于不慎跌倒,于是到被告某医院处就诊。经过拍片确诊为左股骨颈骨折,唐某随即住院治疗。住院的第二天,在为唐某实施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后返回病房过程中,唐某突发抽搐,返回手术室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6时死亡。
薛某等认为在术前主刀医生没有对唐某进行任何检查,在心电图提供唐某有明显的心脏器质性病变的情况下,依然采用硬膜外麻醉的方式和手术治疗方式为其治疗,这是促使其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某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6946元,所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属公司认为,首先他们医院在对唐某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是手术中极有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其次,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医院已经支付薛某等人各项费用共计 14400元。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是不是这样的呢?秦淮区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唐某不慎跌倒后到某医院就诊。入院检查时,患者唐某有腰肌劳损、高血压及冠心病、糖尿病史。手术前做了控制血糖等措施,并且将手术的危险性告知了家属,在家属的同意下实施了手术,术后病人突发抽搐时立即抢救,但是抢救无效唐某死亡。
唐某死亡之后,南京市公安局对唐某的尸体进行了尸检,病理诊断为唐某患有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同时,秦淮区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表明某医院对唐某的诊断正确,符合治疗原则。死者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故此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同年7月份南京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作出鉴定,认为此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受原告申请,秦淮区法院委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错及关系鉴定。结果表明,某医院对唐某的病情诊断是正确的。在唐某术后发生心脏骤停时抢救及时,措施得当。但是唐某年老,有十余年冠心病史,且有斜疝术后心脏病发作抢救史。术前唐某的两次心电图检查均提示冠心病的改变,但是医院没有做客观的估计,术前和术中也没有针对有可能发生的心脏病做积极的预防。因此,某医院对唐某手术前的准备和手术方案的选择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并与唐某的死亡有联系。
所以,综合考虑两级医疗鉴定以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某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计算此案涉及金额为 151657 元,结合此案实际情况,某医院应承担总额的20%,也就是30331.4元。对于某医院主张的已经支付的14400元费用中,法院只认定了9200元,因此,此医院还需支付21131.4元。同时,由于法院同时还查明,某医院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其所属集团对某医院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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