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刘某离婚案

2014年03月26日15:3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吴X,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杨x为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07年儿子出生后,被告无端怀疑儿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要求做亲子鉴定,遭到原告的拒绝后被告仍坚持要求做亲子鉴定,为此夫妻双方不断发生争吵,致双方感情日益淡漠。后经鉴定,儿子与原、被告双方具有亲子关系,被告此行为直接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未离婚。但之后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改变,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长期的无端猜疑与吵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不要求分割住房,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xx辩称,上次经法院调解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和好,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名刘yy。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自2007年起,因被告要求对儿子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儿子是否与被告存在血缘关系,遭到原告拒绝后夫妻双方不断为此事发生争吵。2008年因被告坚持要求作亲子鉴定,双方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婚生子刘yy与双方具有亲子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不信任,已经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于2009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不予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明显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本市光复西路xx房屋(以下简称“曹家村房屋”),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刘xx名下。之后,双方居住原告亲戚住房本市襄阳南路xx房屋(以下简称“襄阳南路房屋”)。

  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不要求分割婚后住房,表示现在本市襄阳南路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包括红木家具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原告对财产的处理意见。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0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 800元。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原告表示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每两周可探视儿子一次,时间为每月双周六上午九点至下午八点;被告也要求抚养儿子,也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双方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经本院征询双方所生之子刘yy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房屋产权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房产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产权人无异议。被告对其辩称提供房屋产权证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后未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缺乏夫妻间的信任和沟通,特别是被告怀疑儿子是否被告亲生之子,为此确实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表示要求夫妻和好,但未能表示和好的具体打算,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分割意见一致,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因儿子要求随母亲生活,故本院尊重刘yy意见,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同意被告每两周探视儿子一次,时间为每月双周六上午九点至下午八点,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原告不要求本案处理房屋,故本案也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杨x与被告刘xx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刘yy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两周探视儿子一次,时间为每月双周六上午九点至下午八点,由被告负责接送,接送地点为原告实际居住地;

  三、现在本市襄阳南路xx室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

  四、离婚后,原、被告居住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曲红青

  书 记 员 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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