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志杰,男,1975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英,女,1977年5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伟,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杰与被告张红英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7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9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志杰及其委托代理常玉玺,被告张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张红英于2001年3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5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原告自被告于2005年7月至分娩时经常为保胎支出医疗费,且被告分娩时即2006年3月9日生育胡城玮时,原告再次支付医疗费,自胡城玮出生后,因被告需上班经常由原告监护、料理、照顾孩子,且为孩子购买大量奶粉、米粉等喂养供其成长。胡志杰和张红英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无意中发现张红英记录其与第三者发生两性关系的日记,因此怀疑胡城玮与原告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为此,原告于2007年3月经法定鉴定机构做亲子鉴定,结论为,胡志杰与胡城玮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同时,在此之前原告为被告工作而欠债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怀孕至分娩时的医疗费和非婚生子出生后的抚养费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4万元,3、被告清偿原告1万元欠款。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自2006年9月10日至 2007年10月23日共计408天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奶粉、米粉费用21542.4元,保姆费12240元;为被告保胎和分娩费用4084.38 元;在被告分娩后至2006年9月10日原告在家照料被告造成的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 元,共计87466.78元。
被告张红英辩称,1、原被告自2003年5月同居后,由于证实了原告欺诈被告说在交警队工作一事,双方感情产生破裂,后又多次催促原告办理结婚证手续,原告仍不办理,被告已清醒认识到原告并没有真心实意和自己过日子,就提出和原告离婚,原告不同意,从2005年 5月双方已事实上解除同居,被告怀孕原告知道不是自己的孩子能对被告好吗?所以,原告从被告2005年7月怀孕至分娩时根本不会支付任何费用;2、在 2006年3月6日生子至2007年3月9日期间,在临产时,原告推说:自己在外打工,让我自己看着办;在产假中,原告没有对被告及子进行任何照顾,都是由被告家人和被告自己照顾,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任何精神和物质的付出;3、原告从2007年3月至2007年10月23日,对被告之子的抚养,纯粹是出于恶意,原告在明知不是自己的孩子,并且原告提供的2007年3月23日出具的鉴定证实了这一事实;4、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自己有工作有收入,原告诉被告偿还欠原告1万元欠款之事纯属杜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杰与被告张红英于2001年3月经王天才介绍认识,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5月1日,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张红英认为胡志杰不务正业,胡志杰认为张红英经常外出,时常发生争吵。2006年12月25日,被告张红英起草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让原告胡志杰签名以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胡志杰拒绝签名,从此原、被告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
在原被告同居期间,2006年3月 9日张红英生一子取名胡城玮,从出生到2006年 9月张红英休产假。后2007年3月原告自称翻东西时发现被告日记,认为被告张红英与其他男性有两性关系,于2007年3月7日自行委托河南事缘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3月23日做出豫事缘所[2007]物鉴字第0703026号司法鉴定书,认为胡志杰与胡城玮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其中备注显示胡城玮的身份真实性由委托人胡志杰负责,鉴定费3600元。2007年4月2日,原告胡志杰将被告张红英赶出家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
2007 年4月23日张红英作为原告以胡志杰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儿子胡城玮,带走个人财产。2007年7月23日汝州法院做出(2007)汝民初字第611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城玮由张红英抚养,抚养费自理,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胡志杰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9月13日平顶山中院做出(2007)平民终三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10月23日张红英从胡志杰家中把孩子抱走,抚养至今。
庭审中,张红英对鉴定书有异议,经法庭询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要求做亲子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胡志杰与胡城玮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胡志杰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亲子鉴定,对鉴定情况被告张红英并不知情亦未到场,该鉴定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其在(2007)汝民初字第611号民事案件中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经法庭询问不要求做亲子鉴定,对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即胡志杰与胡城玮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但原被告自同居生活到2007年4月2日,原告胡志杰将被告张红英赶出家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期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对外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公开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而同居关系是男女双方在情感上自愿的一种社会关系,未经婚姻登记,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称,被告张红英在同居期间有第三者,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本院不予支持;自2006年3月 9日胡城玮出生到2007年4月2日原告胡志杰将被告张红英赶出家门,双方结束同居关系,期间胡城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后至2007年10月23日张红英从胡志杰家中把孩子抱走,期间孩子由胡志杰独自抚养;在对胡城玮抚养过程中,胡志杰付出了精力、付出了财力,对自己的工作也有一定的影响,由于胡志杰与胡城玮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使胡志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养非亲生子一年有余,对胡志杰的精神是一种的打击,对其本人的尊严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补偿原告胡志杰2000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1万元,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无法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杰补偿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志杰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红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书 水
审 判 员 王 旭 辉
审 判 员 尚 春 鸿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笑 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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