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峰诉马艳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年03月26日15:38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杨峰,男,回族,40岁。

  被告马艳红,女,回族,40岁。

  原告杨峰诉被告马艳红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艳红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峰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生下一女。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如约履行完毕协议内容后,发现自己倾其所有换来抚养权的女儿不是自己亲生。被告在女儿出生的十二年间一直隐瞒事实真相,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也使原告的人格权益遭受了严重的侵害,故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由被告赔偿非亲生女儿抚养费200000元;赔偿原告DNA亲子鉴定费用 2000元。

  被告马艳红辩称,1、原告做右肾摘除手术是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且是在被告精心照料下快速恢复,离婚后原告与当初的第三者结婚,并生育一男孩,并不存在不能生育的情况;因此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过高;2、离婚前被告的女儿是双方共同抚养的,即使赔偿原告抚养费也应该按照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支付,或者按照原告实际抚养的时间,也就是1997年至2007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生活人均生活费支出的一半支付,而不是原告诉求的巨额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24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日被告生下一女取名杨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5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杨某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承担生活费200元,生活费按月支付;女儿杨某每年暑假期间到女方家居住,暑假的2个月女方不再支付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五厂三街*号楼付*号的住房(产权证号:***1035***)归女方所有;夫妻现住房屋内的电器、家具归女方所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离婚后女儿杨某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2月原告自行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DNA亲子鉴定,鉴定结果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杨峰是女儿杨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本院又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峰、马艳红与女儿杨某是否有生物学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峰与女儿杨某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2、被鉴定人马艳红是女儿杨某生物学母亲的可能性大于99.99%。

  另查明,女儿杨某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杨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抚养费。在原一审中,双方已对女儿杨某的抚养权协商一致,杨某变更由被告抚养,并且在2009年3月10日,杨某已由被告接走。原告再婚后现有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两份鉴定书,证实了女儿杨某与原告不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与被告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被告虽对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对女儿杨某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变更由被告抚养杨某,被告亦同意,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自女儿杨某1997年10月出生后至原、被告离婚前一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并且离婚后至2009年3月也由原告抚养,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在此期间因抚养杨某而支出的各项抚养费赔偿给原告。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的实际抚养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30000元。因被告违背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隐瞒女儿的真实身份,导致原告长期抚养了非亲生女,使原告受到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数额酌定为30000元。对被告辩称其不知女儿非原告亲生女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杨某变更由被告马艳红抚养;

  二、被告马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30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6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330元,由原告杨峰负担2915元,由被告马艳红负担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莹 丽

  人民陪审员 陈 黔 月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惊 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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