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重文,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滨州路15号吉苑A组7号楼303。
被告陈锦霞,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邹禄彬,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重文与被告陈锦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重文、被告陈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结婚,2000年8、9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已怀孕。此后,原告认真履行了丈夫及父亲的职责。但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善夫妻关系,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并用刀砍伤原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2007年7月5日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2007)仓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子郑某某的教育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有房产由被告居住还贷,产权过户至婚生子郑某某名下。离婚后,原告因种种迹象怀疑儿子非亲生,遂经亲子鉴定证实郑某某的确不是原告的亲生子。为此,经原告申请,法院于 2009年6月9日作出再审裁定。再审判决撤销了(2007)仓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三项内容,原告不再抚养郑某某;判决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75104元。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并多年恶意隐瞒,使原告遭受巨大羞辱,精神受到严重打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用于郑某某的抚养费6万元(根据国民经济人均消费支出,自2000年8月即被告怀孕之日计至2007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7万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离婚且被告生育的孩子郑某某确非原告亲子,但原告其他陈述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怀孕时已向原告说明了郑某某不是原告亲生子的情况并提出离婚,对原告并无欺瞒。因此,原告对郑某某具有抚养义务,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郑某某的抚养费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的,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全部抚养费,且应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而不应按国民经济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计算抚养费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应从郑某某出生之日即2001年5月起计算抚养费;原、被告于2007年离婚,故原告的两项诉请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所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4月15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法医学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经亲子鉴定,郑某某非原告亲生子;3、户口簿三张,证明原、被告与郑某某原家庭关系以及郑某某的出生日期;4、(2007)仓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不知道郑某某不是其亲生子的情况下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三项内容;5、(2009)仓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榕民再终字第 7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再审判决认定原告对郑某某非亲生子不知情并撤销了离婚调解书的第二、三项关于郑某某的抚养及房产归郑某某的内容;6、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孩子经鉴定不是其亲生子精神受打击,患“PTSD-复杂性”,即创伤后应激障碍。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家庭暴力导致;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不知道郑某某不是其亲生子;证据6系医生根据原告陈述写的,并未进行诊断,且疾病应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因原告就诊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与亲子鉴定的时间相隔很长,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有原件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有医生签名,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重文与被告陈锦霞于1999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2001年5月12日,被告生育一子郑某某。2007年7 月5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7)仓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郑重文与被告陈锦霞离婚。二、婚生子郑某某由被告陈锦霞抚养,原告郑重文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婚生子郑某某的教育费(正式收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夫妻共有房产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滨洲路15号吉苑A组7号楼303室由被告居住及还贷,产权过户至婚生子郑某某名下。2008年7月6日,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郑重文不是郑某某的生物学父亲。原告遂就(2007)仓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申请。2009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09)仓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撤销(2007)仓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锦霞承担的内容。二、座落于福州市金山桔园一期吉苑A组7号楼4层303单元房屋一套归郑重文所有。” 陈锦霞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3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再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锦霞上诉,维持(2009)仓民再字第5号再审民事判决。”
2010年3、4月间,原告数次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其中,3月22日的诊疗记录内容为:“反复被前妻虐待紧张恐慌3年……2008年6月亲子鉴定‘小孩不是我的’胡子都半白了,梦魇胸闷、头脑空白、想死。”经医生诊断为“PTSD-复杂性”并嘱 “防自杀”。另查,PTSD即“创伤后应激障碍”是指由于异乎寻常的威胁性或灾难心理创伤,导致延迟出现和长期持续的精神障碍。
本院认为,被告陈锦霞在与原告郑重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孩子郑某某不是原告的亲生子,该事实经亲子鉴定证实并经被告确认,可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其怀孕时已向原告说明郑某某不是原告亲生子,其未欺瞒原告的辩解,并无证据支持,且结合2007年7月双方调解离婚时原告自愿承担郑某某抚养费并将夫妻共有房产的产权过户给郑某某的情况,被告该项辩解悖于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郑某某既无事实上的血缘关系亦无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原告对郑某某不负有抚养义务,被告应赔偿原告用于郑某某的抚养费支出。原告主张抚养费自被告怀孕之日起算,因抚养的事实须基于被抚养人的出生,故本院认为抚养费应从郑某某出生之日即2001年5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抚养费计算至2007年6月,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用于抚养郑某某的实际支出,其关于根据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郑某某的抚养费原为双方共同支付,其不应全额赔偿的辩解,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均未能明确各自支出的份额,故被告应按50%的份额向原告赔偿郑某某的抚养费。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01年5月12日至2007年6月的郑某某抚养费的50%为25043.63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一年九个月后又生育他人孩子的行为使原告蒙受羞辱,并由此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遭受创伤和痛苦,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隐瞒原告长达七、八年时间,直至双方离婚时被告仍未作出说明,导致原告在调解离婚时对财产作出重大错误处分决定的情况,被告主观过错明显、情节恶劣;同时,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长期甚至可能延至终生的精神痛苦,并成为原告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精神疾病的致病原因之一,侵权后果严重。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侵权行为的时间为亲子鉴定作出之日2008年7月,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锦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重文赔偿抚养郑某某所支出的费用25043.63元;
二、被告陈锦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重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郑重文负担1300元,被告陈锦霞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代理审判员 吴洪青
人民陪审员 许 恒
二○一○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黄 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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