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红星街。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红星街。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现住湖南省醴陵市神福港乡长沙岭村。
原 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2日依被告杨 某的申请进行了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庭审中途未经许可退庭,本院第一次开庭依 法缺席审理。2011年8月26日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 般,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不关心,且常无故外出不回家,外出期间也不跟原告联系。被告对原告感情不忠,在外行为不检点, 其于2006年2月22日所生育的男孩丁国粮,经原告委托专业机关鉴定,得知并非原告亲生子。被告的行为已使得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夫妻感情已 名存实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小孩丁国粮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因抚养非亲生子丁国粮所花费的扶养费3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湖南省醴陵市妇幼保健医院病历,拟证实被告生下小孩 丁国粮之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因此再次怀孕的事实;
3、天衡司鉴[2011]物鉴字第8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拟证实丁国粮不是原告丁某某的亲生儿子的事实;
4、司法鉴定费用收据,拟证实原告为作亲子鉴定花费了2500元的事实;
5、2011年6月15日的收款收据,拟证实原告抚养了非亲生子丁国粮,为其交纳了学费。
6、房屋买卖协议书和醴房权证阳三办字第00032494号房屋产权证,拟证实原、被告婚后居住的位于阳三石附近的房屋系原告父亲丁善尤购买,房屋所有权亦归丁善尤,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7、安置住房租赁合同,拟证实位于醴陵市红星街20号6栋的房屋系原告父亲丁善尤租赁湖南醴陵建材炉料总厂的廉租房,该房屋亦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 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没意见,但原告所诉被告感情出轨不是事实;对于原告所作的亲子鉴定,被告认为无效,既然原告怀疑小孩丁国粮非其亲生,为何不在 小孩出生时就去作亲子鉴定,而要到现在小孩生病、有自闭现象的时候才来鉴定,且原告作亲子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但被告不会申请重新做亲子鉴定;被告无能力 独立抚养小孩,亦无能力支付原告30000元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即其父亲杨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 交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六张,拟证实小孩丁国粮的学费一直是被告在支付,原告仅支付了一个月;2、湖南省儿童医院的诊断报告、病历本及检查记录,拟证 实小孩丁国粮生病后所有费用都是被告个人支付。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 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未见过病历中的B超报告,该证据系原告伪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其到场,故对此亲权鉴 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为小孩丁国粮支付了一个月的学费,而其他 学费都是被告在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由于被告第二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 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小孩丁国粮学费的支付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支付,而不是被告 个人的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小孩丁国粮生病所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大部分系原告在支出。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由 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 的证据2,由于病历本及里面的B超单系醴陵市妇幼保健院于2007年6月25日对被告杨某进行相关检查后依法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由 于该病历本及B超单上面仅记载了被告杨某有怀孕迹象,而不能证明被告杨某所怀小孩系其感情出轨,与他人不正当行为所致,故对原告证据2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 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被告对原告委托所作的亲权鉴定意见书不服,但其无相反证据,且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3即天衡司鉴[2011]物鉴第8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 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于该司法鉴定费用是原告委托有关机关所作亲权鉴定时客观发生的,且经核实,该鉴定费用收据形式正规、合法,本院对原告证据 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由于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类似且相关联,本院将对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一起认证;对原 告提交的证据6、7,虽然被告未出庭对其质证,但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原告所提到的两套房屋权属人非原、被告, 而系原告父亲丁善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所证明的两套房屋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 交的证据1和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一共7张收款收据,因双方都认可该收款收据系小孩丁国粮被全托到长沙市某某自闭症康复中心后每月所花费的费用,故对7张 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由于无论是原告提交的1张收款收据,还是被告提交的6张收款收据都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丁 国粮学费的支出,而双方都无证据证实该费用的支出系其个人财产的支出,故对原、被告各自所主张的小孩丁国粮学费系原、被告个人承担或主要承担的证明内容不 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同样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丁国粮因生病所花费的治疗、检查等费用系其个人财产支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 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基于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对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 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被告生下一男孩,取名丁国粮。2006年春节过 后,被告常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有时一个月甚至半年不回家,原告对此甚为不满。由于被告外出时没有与原告协商,且很少与原告联系、沟通,导致两人之间常为 此发生争吵。2008年随着小孩丁国粮的成长,原告发现小孩的相貌不像自己,且小孩开始出现自闭等智力障碍现象,原告遂怀疑丁国粮非其亲生子,但当时基于 家庭等因素考虑,原告未深究此事。2011年2月14日,由于小孩丁国粮自闭现象越来越严重,原、被告遂将其送往长沙市某某自闭症康复中心进行治疗和学 习,并办理了全托手续。被告将小孩送往康复中心后再次外出一直未回家,使得原告更为怀疑被告感情出轨及小孩丁国粮的身份。2011年5月28日,原告带小 孩丁国粮到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亲子鉴定,2011年6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天衡司鉴[2011]物鉴字第89号亲权鉴定意见书第六项鉴定结论明 确表示“根据检验结果分析,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在上述检测系统中,排除丁某某是丁国粮的亲生父亲”。原告证实丁国粮非其亲身子 后,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丁国粮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抚养非亲生子丁国粮所花费的扶养费 30000元和亲权鉴定费2500元,但要求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另查明,被告杨某第一次庭审中未经许可中途退庭,其后经本 院传票传唤亦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杨某于2011年7月15日委托其委托代理人即其父亲杨某某到法院反映情况,法院依法对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杨 某某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杨某不会就原告丁某某与丁国粮的亲子关系申请重新鉴定,亦不承担任何鉴定费用。此外被告杨某还委托杨某某向法院反映其与原告的共同财 产等问题,经查实,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床铺一张、床上用品七套、窗帘五 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小孩丁国粮应由谁抚 养?原告是否应承担抚养责任?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被告以打工之名经常外出,导致原、被告夫妻之间缺乏交流、沟通,相互之间也因猜忌经常发生 争吵,两人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于×年×月×日所生的小孩丁国粮经原告委托司法鉴定得出并非原告亲生子,虽然被告否认天衡司鉴[2011]物鉴字第89 号亲权鉴定意见书所作出的“排除丁某某是丁国粮的亲生父亲”的鉴定结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由于被告 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且其又拒绝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丁国粮的亲子关系,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出的其与小孩丁国粮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的主张成立。被告作为原告的合法妻子,其对两人的夫妻感情理应忠实、洁身自爱,被告对原告感情出轨和隐瞒小孩丁国粮真实身世的事实使得两人的夫妻感情完全 破裂,原、被告已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小孩丁国粮非原告亲生子,而其之前对丁国粮的抚养是在受被告欺骗下所 为,原告对丁国粮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被告认为即使原、被告离婚,原告仍要抚养丁国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小孩丁国粮应由被告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原告要求 被告抚养丁国粮,其不承担以后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于被告欺骗、隐瞒原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感 情伤害,基于法理与情理的考虑,本院认为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更合理,故原告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抚养非亲生子丁国粮所花费的扶养费30000元和亲权鉴定费2500元,系原告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采纳。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和被告杨某离婚;
二、小孩丁国粮由被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床铺一张、床上用品七套、窗帘五套等夫妻共同财产概归原告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 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 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谢 晓 红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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