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春江与胡灿离婚纠纷一案

2014年03月26日15:5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夏春江,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益阳市赫山区龙光桥镇锣鼓村进仕扁村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西湖路268号。

  被告胡灿,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新市渡镇银河村李家湾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杨友良,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夏春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灿(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友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婚后长期外出,与人产生婚外情,且小孩夏哲皓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夏哲皓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61 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是被生活所迫外出务工,且每次外出务工时间都不长,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常无端怀疑被告,才导致夫妻产生矛盾,被告同意离婚,并抚养小孩夏哲皓,嫁妆也全部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也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由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1份和原、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其夫妻关系。

  2、婴儿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夏哲皓的出生情况。

  3、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夏哲皓不是父子关系。

  4、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以及被告生育小孩夏哲皓所支出的费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均不

  持异议,对证据3、4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3是原告单方委

  托鉴定的,且该份鉴定书没有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鉴定结论不

  明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4,认为所列项目、

  金额均系原告书写,被告除认可金耳环1对、金手镯1个(已遗

  失)、铂金项链1条外,其他是否真实发生均不清楚,再者原告

  给与被告购买电脑的款项只有3500元,已被被告用于打牌等开

  支,且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

  被告虽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且拒绝配合重新做亲

  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份证据,本院

  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系原告自己所书写,且原

  告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除金耳环1对、金手

  镯1个(已遗失)、铂金项链1条外,本院不予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是原告的原因,且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2、财产清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没有承诺给被告门面,也没有对被告实施暴力,且该事实是在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发生的,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且电视机、电动车、电冰箱均由原告母亲购买,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的嫁妆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2套属实,对债权债务,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的目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中 17寸彩电1台、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原告不予认可是共同财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为共同财产;被告的嫁妆,原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债权债务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

  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2月5

  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6日生育男孩夏哲皓,夏哲皓自出生

  至2011年7月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共抚养了11个月,之后由

  被告娘家抚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两人感情一般,婚后因

  被告经常外出,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1年5月13日,原告在

  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

  告与夏哲皓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了鉴定。同年5月19日,

  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依据DNA检验结果作出了排除夏春江是

  夏哲皓的亲生父亲的鉴定结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

  婚。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是否重新委

  托鉴定机关作亲子鉴定,被告不同意重新做亲子鉴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17寸彩电1

  台、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时,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有金耳环1对、铂金项链1条、金手镯1个(已遗失)。被告的嫁妆有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2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较少,缺乏

  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未能培养、建立起真正的

  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原告提供的亲子

  鉴定结论证明了被告所生儿子夏哲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血

  缘关系,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拒绝配合重新做亲子鉴

  定,为此推定夏春江与夏哲皓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被告生

  育与原告毫无亲生血缘关系的小孩夏哲皓,导致原、被告双方的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

  以支持。因被告所生儿子夏哲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血缘关

  系,亦无其他法律上拟制的父子关系,故原告没有抚养夏哲皓的

  法定义务,而夏哲皓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了11个月。因此原告

  要求被告返还夏哲皓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抚养费开支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夏哲皓的

  生活环境、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每月抚养费

  开支,故返还抚养费金额确定为每月800元,原告抚养了11个

  月,共计8800元。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与原告没有亲子血

  缘关系的事实,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故原告要求被告

  赔偿精神损失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被告承担赔偿的

  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

  100 000元的要求明显过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赠与

  被告的金首饰以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礼金,因金首饰系原告赠

  与给被告的财产,其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给付的礼金,原告未提

  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

  不予支持。被告对其嫁妆予以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夏春江与被告胡灿离婚。

  二、小孩夏哲皓由被告胡灿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胡灿负担。

  三、共同财产17寸彩电1台、电动车1辆,电冰箱1台、被告的嫁妆全自动洗衣机1台,床上用品2套,均归原告所有。

  四、由被告胡灿返还原告夏春江支付的抚养费8800元,赔偿原告夏春江精神损失费20 000元,两项共计28 800元。

  五、驳回原告夏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春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妮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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