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伟斌与贺建平、刘月娥所有权纠纷一案

2014年03月26日16:0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贺伟斌,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滑石村。

  委托代理人袁旭昭,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建平,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滑石村。

  被告刘月娥,女,193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海龙,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弘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市大祥区南沙子坡路。

  原告贺伟斌与被告贺建平、刘月娥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昭、被告贺建平、刘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伟斌诉称,原告父亲贺建民于2010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被告刘月娥(原告奶奶)以受害人亲属名义就损害赔偿问题对肇事方提起诉讼,原告委托被告贺建平(原告叔父)全权代理,后经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调解,肇事方自愿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01686元、丧葬费1227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交通住宿等费用2400元,精神抚慰金113640元。但被告拿到赔偿款后,以原告贺伟斌不是贺建民的儿子,需要做亲子鉴定为由拒绝将原告应得的部分交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将死亡赔偿款430000元在扣除丧葬费 12274元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费用2400元后的一半,即207663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贺伟斌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贺伟斌与被告刘月娥共同委托被告贺建平处理贺建民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公交认字[2010]第158号)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贺建民于2010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3页,拟证明贺建民死亡后,原告贺伟斌与被告刘月娥从肇事方刘海处共得到赔偿款430000元;

  5、邵阳市西区人民法院(现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1997)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贺伟斌系贺建民与谢莲辉的婚生子的事实。

  被告贺建平口头辩称,自己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月娥辩称:1、贺建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430000元赔偿款是贺建民的遗产,原告贺伟斌应得的财产份额尚未依法取得,故返还财产的诉求不成立;2、扣除办理丧事和刘月娥心脏复发的住院等开支以后,现有实际遗产只有188494元,原告诉求返还207663元,与事实不符;3、贺建民生前对原告贺伟斌的血缘关系有质疑,对贺伟斌做亲子鉴定,是确认贺伟斌血缘关系的法定程序。因此,认为原告请求返还财产的主体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驳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2010)大民初字第(708)号]1份1页,拟证明贺建平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贺建平、刘月娥、贺××的询问笔录各1份共6页、贺建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委托书1份1页、《关于确认贺伟斌继承人身份的申请书》1份1页,拟证明对原告贺伟斌做亲子鉴定是贺建民的遗嘱;

  3、刘××的证明1份1页、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诉求返还的份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贺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月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必须经过亲子鉴定才有效。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证据1和及证据2中《关于确认贺伟斌继承人身份的申请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证据2中贺建平、刘月娥、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有关原告贺伟斌是否是贺建民的儿子及贺建民的死亡赔偿项目的陈述有异议;

  3、对证据2中贺建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4、对证据2中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委托书有异议,原告贺伟斌未委托做亲子鉴定;

  5、认为证据3中刘××的证明不予认可,是虚假的,且该证明人身份不明;

  6、认为证据3中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与本案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

  2、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贺建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1、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贺建平的身份情况,不能成为有效证据;

  2、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贺建平、刘月娥、贺××的询问笔录系被告自己或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3、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确认贺伟斌继承人身份的申请书》,只是被告的一份请求申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5、被告证据3中刘××的证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0)双法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日期是2010年11月11日,而被告提供的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显示刘月娥住院治疗时间是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26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对贺建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调解时,刘月娥住院治疗费并未全部产生,且调解协议中并未表示精神抚慰金包括刘月娥的住院费用,不予采信;

  6、被告证据3中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刘月娥此次住院系贺建民的死亡而引起,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 年12月16日,贺建民向本院起诉与谢莲辉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贺建民与谢莲辉198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1989年3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伟斌(即本案原告)。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贺建民与被告谢莲辉自愿离婚。二、婚生男孩贺伟斌由被告谢莲辉抚养,并承担小孩抚育费……”。

  2010年11月4日,刘海醉酒后驾驶湘EB0709号轿车沿邵阳市宝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阳市宝庆路三一重工门前地段时,将路上行人贺建民撞倒,造成贺建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贺建民死亡后,其丧事由被告贺建平负责操办,对于丧事费用的开支被告贺建平未与原告贺伟斌商议。2010年11月11日,贺伟斌与被告刘月娥(贺建民之母)就贺建民的死亡赔偿事宜共同委托被告贺建平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经法院调解,原告贺伟斌和被告刘月娥与肇事方刘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海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一次性向贺伟斌和刘月娥支付贺建民的死亡赔偿金301686元、丧葬费12274元和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住宿费24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3640元,共计430000元。被告贺建平领取了上述赔偿款后,将该款全部转交给了被告刘月娥。被告刘月娥以原告贺伟斌不是贺建民的儿子、需要做亲子鉴定为由拒绝将原告应得的部分交给原告,双方因此成诉。

  另查明,贺建民死亡时,没有成家,除与前妻谢莲辉生育了原告贺伟斌外,没有其他子女。其父亲已亡,母亲刘月娥尚在,每月有固定的退休工资。被告刘月娥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所有权纠纷,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贺建平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现金207663元的义务?

  贺建平系死者贺建民的弟弟,在本案原告贺伟斌和被告刘月娥于2010年11月11日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诉刘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贺建平只是原告贺伟斌和被告刘月娥的委托代理人,并且被告贺建平在领回430000元的赔偿款之后,已经将全部款项及时转交给了被告刘月娥,被告贺建平并没有占有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建平返还现金20766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贺伟斌与被告刘月娥因贺建民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430000元的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列者的近亲属。贺建民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得到的430000元赔偿款是贺建民死亡以后才由原告贺伟斌和被告刘月娥依法取得的财产,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也不是基于公民死亡之前设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所形成的请求权,因而不属于遗产范畴。因此,被告刘月娥辩称该笔赔偿款是贺建民的遗产的观点不能成立。

  (三)对于该笔43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贺伟斌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如果有权要求分配,那么应得多少份额?

  本院(1997)西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已查明原告贺伟斌系贺建民与刘莲辉的婚生子,且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4等证据,可以证实贺建民于2010年 11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后,贺伟斌是以贺建民儿子的身份与刘月娥作为共同原告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说明在获得赔偿款之前,本案的被告方对原告贺伟斌系贺建民的儿子这一事实是认可的,这与被告刘月娥在2010年12月24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有关于贺建民与刘莲辉协议离婚时,贺建民就亲口对兄弟说“贺伟斌不是我的儿子,所以归他娘带,我不管”的内容自相矛盾。本院与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均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方目前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原告贺伟斌系贺建民儿子的这一事实,因此,依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贺伟斌是贺建民的儿子,对因贺建民死亡所获得的430000元赔偿款依法享有与被告刘月娥共同分配的权利。至于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虽然该笔赔偿的性质不属于贺建民的遗产,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的原则,并结合相关的分配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的生活依赖程度、经济关联程度,自身的经济状况以及在精神方面所受伤害的严重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该笔赔偿款的组成已由(2010)双法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所明确:贺建民死亡赔偿金301686元、丧葬费1227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住宿费2400 元、精神抚慰金113640元。因此除去丧葬费12274元及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交通、住宿费2400元外,剩余部分即为原告与被告刘月娥共同分配的财产。

  被告刘月娥,除贺建民之外,尚有二子二女,且每月领取固定的退休工资,经济比较宽裕。而原告贺伟斌年近22周岁,无固定收入,尚需成家立业,经济条件相对困难,故对于死亡赔偿金部分原告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考虑,以原告分得60%、被告分得40%为宜,以此分配标准,原告分得 181011.6元(301686元×60%),被告刘月娥分得120674.4元(301686元×40%)。

  原告贺伟斌自父母离异后,从小跟随母亲生活,与父亲贺建民来往甚少,亲情谈薄,而本案被告刘月娥因老年丧子,受到的精神损害远大于原告,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被告刘月娥可适当多分。本院酌情考虑,以原告分得30%,被告分得70%为宜,以此分配标准,原告分得34092元(113640元×30%),被告刘月娥分得 79548元(113640元×70%)。

  被告刘月娥认为其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中予以扣除,但被告刘月娥不能证明其因心脏病复发而住院治疗与贺建民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月娥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在为贺建民办理丧事时共花去丧葬费7万多元,应在赔偿金中扣除这一观点,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贺伟斌当时已成年,且贺建民生前仅育有一子,按照传统习俗,贺建民的生养死葬应由原告承担;另一方面,被告贺建平无支配赔偿款的权利,且在处理被告贺建平丧葬事宜时,未与原告商议,擅自处理,因此对于超出赔偿款中所确定的丧葬费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因贺建民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430000元,扣除已花去的丧葬费12274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工资等2400元,剩余款中的215103.6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810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34092元)归原告贺伟斌所有,该款现由被告刘月娥实际占有,被告刘月娥应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贺伟斌要求被告刘月娥返还原告人民币2076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可视为原告自动放弃。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贺伟斌人民币207663元。

  二、驳回原告贺伟斌对被告贺建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41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35元由被告刘月娥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刘月娥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晓 光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袁 艺 玲

  二0一一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桂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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