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军诉被告李永胜离婚纠纷一案

2014年03月26日16:0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原告刘海军,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马楼乡马楼村。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海杰,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后方乡大王村。

  被告李永胜,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马楼乡李开甫村。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军诉被告李永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刘海杰、被告李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军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6日(农历)依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庆熙,现随原告刘海军生活。因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刘海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庆熙由原告刘海军抚养,被告李永胜支付抚养费;3.被告李永胜返还原告刘海军婚前个人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永胜承担。

  原告刘海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2月21日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李永胜生育一子李庆熙;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李永胜辩称:一、被告李永胜同意与原告刘海军离婚,但是被告李永胜认为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过错全在原告刘海军;二、原告刘海军所生育的孩子与被告李永胜没有血缘关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李永胜不应当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刘海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孩子,给被告李永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刘海军应当赔偿被告李永胜精神损失20万元;四、原告刘海军应当赔偿被告李永胜因结婚造成的各项损失91600元。

  被告李永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婚生子李庆熙与被告李永胜不具有血缘关系。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李永胜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16日(农历)举行婚礼,2010年2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李庆熙,现随原告刘海军生活。被告李永胜因怀疑婚生子李庆熙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于 2010年11月11日单方在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物证学实验室做了亲子鉴定,该鉴定结论载明“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李永胜与送检血痕身源者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刘海军以被告李永胜做亲子鉴定未经其同意及做亲子鉴定的血样不真实为由予以否认。2010年12月1日,原告刘海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永胜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原、被告结婚时,被告李永胜给付原告刘海军彩礼3000元。婚后,原、被告未建置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二人感情发生裂痕。因被告李永胜怀疑婚生子李庆熙与其没有血缘关系并单方做亲子鉴定的行为,促使原、被告的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李永胜同意与原告刘海军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刘海军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离婚后, 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 婚生男孩李庆熙由原告刘海军抚养为宜, 庭审中,原告刘海军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永胜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故婚生子李庆熙的抚养费由原告刘海军自理。对于原告刘海军请求被告李永胜返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海军并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永胜要求原告刘海军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的主张,被告李永胜提交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海军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认为,被告李永胜做亲子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原告刘海军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原告刘海军对被告李永胜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永胜未提供其它有力证据对其精神受到伤害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永胜主张的因结婚而造成的花费91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了二年之久,故对被告李永胜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海军与被告李永胜离婚;

  二、婚生子李庆熙由原告刘海军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建 峰

  审 判 员 梁 文 生

  代理审判员 姜 刘 伟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彩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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