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法院、省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河南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对河南省司法机关办理盗窃犯罪案件的数额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根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盗窃数额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4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前,我省关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原标准分别为1000元、1.5万元、6 万元。
相关知识:
偷盗性质
扒窃:也就是人们平常说的小偷。不仅仅局限于“掏兜”,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
入户盗窃:对于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界定为“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
多次盗窃:过去的司法解释将其明确为“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新司法解释将其调整为“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
相关案例:
2013年1月28日,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拥有前科男子再次盗窃的案件,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12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某(已判)在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蓝梦网吧”门口盗窃红色“真爱”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于2012年10月19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抓获,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200元。
庭审中,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表示现在知道错了,今后一定改正,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遂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刑法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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