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管理办法

2014年03月28日09:1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安全管理,规范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安全监督管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海事局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安全监督管理。辽宁海事局及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危险货物集装箱是指船舶载运的或拟交付船舶载运的装有或者可能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包括罐柜集装箱)。

  舱单是指载运集装箱的船舶的载货清单或预配舱单。

  第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取得船载危险货物适装许可,不得瞒报、谎报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集装箱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和《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JT 672-2006)的要求正确装箱。

  第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坚持便利运输的原则,货物所有人、托运人及其代理人、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港口作业单位等应当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避免造成载运集装箱船舶的不当延误。

  第二章 舱单报送与审核

  第六条 载运集装箱的船舶进港或在港口过境停留,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港之前提前24小时(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上一港开航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舱单。

  载运集装箱的船舶出港,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货之前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送截至当时的舱单,在装货前报送完整的(或补充的)舱单。

  报送舱单可采用纸面单据、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传输(EDI)等方式。

  第七条 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订舱、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制作舱单时应当使用准确、规范的货物名称,不得使用含义模糊的名称。对于危险货物,应当使用正确运输名称。

  第八条 对于尚未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列明名称,但危险性质不明的货物(特别是化工产品),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经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确定该货物是否属于危险货物、明确相关运输条件,并将鉴定报告报海事管理机构确认。此类货物未经鉴定,不得交付船舶运输。

  第九条 对于已在《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中列明名称,但须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应当按危险货物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报告报海事管理机构确认。此类货物未经鉴定,应当按危险货物运输。

  第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舱单后应当及时审核,发现未进行危险货物申报的可疑货物,应当及时与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等相关单位确认货物信息。

  相关单位应当根据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货物的理化性质、安全技术说明书等准确信息以及证明该货物不属于危险货物的材料。

  第三章 开箱检查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对危险货物申报和舱单的审核情况及掌握的有关信息确定开箱检查目标。对存在以下情况的危险货物集装箱,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实施开箱检查:

  (一)舱单中显示可能装有危险货物而又未进行危险货物申报,并且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法证明该货物不属于危险货物的;

  (二)被举报有瞒报、谎报危险货物行为的;

  (三)有破损、污染、撒漏或渗漏现象的;

  (四)被举报存在装箱质量问题的;

  (五)拼装危险货物的;

  (六)装有限量危险货物的;

  (七)中转过境的;

  (八)由信誉等级为B类或C类的装箱单位装箱的,或者由工作记录差的装箱检查员监装的。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开箱检查前,应当签发《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一),通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并签发《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协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二),通知港口作业单位。

  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当与港口作业单位协调开箱检查有关事宜,涉及外贸货物的,还应当做好海关等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

  港口作业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待检查集装箱的作业,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开箱检查时,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指派人员到场配合检查,做好或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对集装箱的开封及重新施封工作。

  港口作业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四条 开箱检查如未发现违法情况或者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并向港口作业单位签发《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解除协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三),通知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 开箱检查如发现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质量不符合标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相关单位纠正缺陷。在危险货物集装箱符合装箱标准前不得装船运输。

  第十六条 开箱检查如发现集装箱内货物包装未显示货物名称、或者货物名称与舱单(运单)上载明的名称不符、或者货物性质不明,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供有关货物属性的详细资料。

  必要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货物取样,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货物的危险性。

  第十七条 开箱检查如发现集装箱内有未申报的危险货物,或者货物经鉴定确认为危险货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取证。

  调查期间,港口作业单位应当将危险货物集装箱移至指定地点,在案件调查处理完毕或责任人办理有关手续完毕之前不得被提走。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查明瞒报、谎报危险货物等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后,应当依法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危险货物瞒报、谎报违法案件处理完毕、或者缺陷已纠正、或者责任人已办理有关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港口作业单位签发《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解除协查通知书》,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危险货物集装箱提走,进行有关处理。

  第四章 装箱管理

  第二十条 集装箱装箱场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做好危险货物装箱作业。对拟装箱货物进行审查,防止将危险货物按普通货物装箱和运输;对拟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进行检查,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为便利航运和港口作业,提高通关效率,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危险货物集装箱的装箱环节加强监管。集装箱装箱场站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危险货物集装箱的申报单位和装箱单位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与集装箱装箱诚信管理办法》和《辽宁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与集装箱装箱诚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诚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于载运危险货物的罐式集装箱(可移动罐柜)比照普通危险货物集装箱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通知书

  [ ]海集查字 [ ]第 号

  :

  为保障船舶运输安全,依据有关规定,我局拟对由你公司承运/托运的以下集装箱进行开箱检查,请你公司落实相关准备工作,接受检查。

  载运船船名:

  货物提单(运单)号:

  集装箱箱号:

  特此通知

  海事机构名称:

  (签章)

  年 月 日

  被通知人签字: 日期: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码:

  备注:此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一份交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局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协查通知书

  [ ]海协查字 [ ] 第 号

  :

  为保障船舶运输安全和港区作业安全,依据有关规定,我局拟对存放于你单位堆场的以下集装箱进行开箱检查/调查,请你公司暂停该(批)集装箱的作业,将该(批)集装箱运至危险货物堆场或指定位置,配合检查/调查。

  载运船船名:

  货物提单(运单)号:

  集装箱箱号:

  特此通知

  海事机构名称:

  (签章)

  年 月 日

  被通知人签字:              日期: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码:

  附件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局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解除协查通知书

  [ ]海集解字[ ]第 号

  :

  为保障船舶运输安全和港区作业安全,依据有关规定,我局于

  对堆放你公司场地的以下集装箱实施了调查,并通知你公司进行协查。现该公司已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我局同意解除对该(批)集装箱的协查,予以放行。

  载运船船名:

  货物提单(运单)号:

  集装箱箱号:

  特此通知

  海事机构名称:

  (签章)

  年 月 日

  被通知人签字:              日期:

  执法人员:

  执法证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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