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强对海事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海事规范性文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为执行海事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以及履行法定职责,按照法定权限制定,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规章以下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规定调整的海事规范性文件:
(一)原文转发上级文件;
(二)仅涉及特定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
(三)涉及对海事管理机构的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事项管理的文件;
(四)会议纪要;
(五)行业标准、技术操作规程和船检技术法规;
(六)其他不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海事系统海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和评估等工作。
第四章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执行。
第四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际海事公约的规定以及国际惯例;
(三)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
(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五)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发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业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海事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批、发布和评估工作;法规部门主要负责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和由其组织起草的海事规范性文件的报批、发布和评估等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参照前款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海事规范性文件进行管理。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六条 涉及下列事项的海事规范性文件,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制定海事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可以提请交通运输部审批和发布:
(一)国际海事公约生效实施和口岸开放公告等重大海事管理事项;
(二)涉及重要海区、主要河流的管理规定;
(三)涉及海事管理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职责的;
(四)设定对全国水上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海事管理事项;
(五)其他可以提请交通运输部制定和发布的。
第七条 涉及下列事项的海事规范性文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名义发布:
(一)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和材料进行说明和细化的;
(二)明确非许可类审批事项的条件和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名义制定和发布的;
(四)其他涉及全国性的海事监管事项。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可以为实施海事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而制定辖区海事监管事项规定。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内设部门不得发布海事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一般要求
第九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明确、规范、简洁,逻辑严密,不得使用有歧义或者易误解的词汇、概念。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海事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海事管理事项,本级海事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可以涉及下列海事监管事项:
(一)对海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明确、细化,没有新增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海事管理事项,需要作出具体说明和细化的;
(三)海事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事项的程序性规定;
(四)国际海事条约对我国生效后的实施性公告;
(五)其他海事监管事项。
第十二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超越海事管理机构法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违法限制行政相对人权利或增设行政相对人义务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海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管理要求;
(五)违法授予海事管理机构权力或免除海事管理机构责任的;
(六)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第四章 起草、审查和发布
第十三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仅涉及单个业务部门的,由该业务部门作为起草部门;主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由其商定一个部门作为主要起草部门; 主要内容涉及海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事项的执法程序或者综合性管理要求的,法规部门作为主要起草部门。
海事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涉及起草部门以外部门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毕后,起草部门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局文,并提供下列送审材料,以会签的方式送法规部门审核;海事规范性文件涉及局内其他部门职责的,在送审前送有关部门会签:
(一)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海事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与有关海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关系,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法规部门主要审查海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法规部门收到海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后进行审查时,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可以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审查时有不同意见的,法规部门应当与起草部门进行协调;起草部门对法规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认可的,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经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分管起草部门的副局长商常务副局长决定。
第十六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审查后,由主要起草部门提交分管副局长核签,并经常务副局长签署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根据本规定,应当以交通运输部名义发布的海事规范性文件,经常务副局长核签后,由起草部门会同法规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的要求,办文提交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章 备案、评估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省级地方海事局发布海事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海事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十九条 海事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后,海事行政管理相对人反映较大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颁布海事规范性文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从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对海事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经过评估,认为需要修订、废止的,按照本规定制定程序,重新起草、审查和发布;认为需要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法规制定工作程序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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