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事调查官队伍建设,提高海事调查的业务水平,保证海事调查处理工作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事系统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称海事调查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海事调查官等级与资格
第四条 海事调查官分为助理海事调查官、中级海事调查官和高级海事调查官三级。
中、高级海事调查官又分为涉外海事调查官和非涉外海事调查官两种。
第五条 海事调查官应热爱海事调查工作,思想进步,政治可靠,勤于学习,刻苦钻研,公平、公正、廉洁。
第六条 助理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三)曾参加3次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中级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三)取得助理海事调查官资格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或船上高级船员资历累计5年以上并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累计10年以上;
(四)曾参加3次以上大事故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或主持过3次以上一般等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五)经中级海事调查官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高级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三)取得中级海事调查官资格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或船上高级船员资历累计10年以上及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累计15年以上;
(四)曾参加4次以上重大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或主持过5次以上大事故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
(五)经高级海事调查官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涉外海事调查官除满足中、高级调查官的任职资格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英语四级以上或相当水平的证明;
(三)曾参加3次以上涉外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 高级海事调查官可以主持各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中级海事调查官可以主持大事故及以下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助理海事调查官可以主持一般及以下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涉外事故的调查由具有涉外资格的高级或中级海事调查官主持。
第三章 海事调查官培训、考试与发证
第十二条 海事调查官的培训分为适任培训和继续培训。
第十三条 申请适任培训人员须提交经所在的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申请表》,并附带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学历证明、工作资历证明、海上资历证明等,经有关组织单位核实后,方可参加相应级别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四条 助理海事调查官的适任培训、考试由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培训、考试大纲自行组织实施;中、高级海事调查官的适任培训由主管机关指定的单位组织实施,考试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继续培训(包括对涉外海事调查官的英语强化培训)由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培训大纲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培训和考试大纲。
第十七条 经适任考试合格者,由主管机关统一发放海事调查官证书。
第四章 海事调查官管理
第十八条 海事调查官资格实施注册制度,经注册才可主持海事调查。
第十九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为海事调查官的注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海事调查官注册工作,并对注册海事调查官进行年终考核与评估,建立本单位海事调查官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各注册单位每年11月底前向主管机关上报注册海事调查官名单。
第二十一条 海事调查官调离海事执法部门,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海事调查官证书,并报主管机关注销,其海事调查官资格一并取消。
第二十二条 海事调查官进行海事调查工作时,应出示海事调查官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可以组织各单位海事调查官共同参加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调查官在海事调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主管机关将视情况给予警告、吊销海事调查官证书的处罚:
(一)在海事调查过程中有重大失误、泄密、玩忽职守行为;
(二)在海事调查处理过程中收受贿赂、以权谋私、显失公正的;
(三)违反海事调查程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其他不宜再从事海事调查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各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海事调查官配备规定的调查工作用品及防护用品,并提供后勤保障,以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调查官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海事相关专业系指航海技术、轮机工程、航政管理、船舶工程、船舶电气、海洋工程、法律等专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海事调查官制度过程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主管机关将另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等级或数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海事调查官管理规定(试行)表格 doc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事调查官队伍建设,提高海事调查的业务水平,保证海事调查处理工作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海事系统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以下称海事调查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交通部海事局)是负责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海事调查官等级与资格
第四条 海事调查官分为助理海事调查官、中级海事调查官和高级海事调查官三级。
中、高级海事调查官又分为涉外海事调查官和非涉外海事调查官两种。
第五条 海事调查官应热爱海事调查工作,思想进步,政治可靠,勤于学习,刻苦钻研,公平、公正、廉洁。
第六条 助理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三)曾参加3次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七条 中级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三)取得助理海事调查官资格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或船上高级船员资历累计5年以上并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2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累计10年以上;
(四)曾参加3次以上大事故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或主持过3次以上一般等级以上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五)经中级海事调查官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高级海事调查官的任职资格
(一)具有海事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二)具有《海事行政执法证》;
(三)取得中级海事调查官资格并从事该项工作5年以上;或船上高级船员资历累计10年以上及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累计15年以上;
(四)曾参加4次以上重大以上等级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或主持过5次以上大事故以上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工作;
(五)经高级海事调查官培训、考试合格。
第九条 涉外海事调查官除满足中、高级调查官的任职资格以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英语四级以上或相当水平的证明;
(三)曾参加3次以上涉外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条 高级海事调查官可以主持各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中级海事调查官可以主持大事故及以下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助理海事调查官可以主持一般及以下等级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涉外事故的调查由具有涉外资格的高级或中级海事调查官主持。
第三章 海事调查官培训、考试与发证
第十二条 海事调查官的培训分为适任培训和继续培训。
第十三条 申请适任培训人员须提交经所在的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的《海事调查官适任培训申请表》,并附带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学历证明、工作资历证明、海上资历证明等,经有关组织单位核实后,方可参加相应级别的培训与考试。
第十四条 助理海事调查官的适任培训、考试由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培训、考试大纲自行组织实施;中、高级海事调查官的适任培训由主管机关指定的单位组织实施,考试由主管机关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继续培训(包括对涉外海事调查官的英语强化培训)由各直属海事局和各省级地方海事局根据培训大纲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统一制定培训和考试大纲。
第十七条 经适任考试合格者,由主管机关统一发放海事调查官证书。
第四章 海事调查官管理
第十八条 海事调查官资格实施注册制度,经注册才可主持海事调查。
第十九条 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局为海事调查官的注册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海事调查官注册工作,并对注册海事调查官进行年终考核与评估,建立本单位海事调查官管理档案。
第二十条 各注册单位每年11月底前向主管机关上报注册海事调查官名单。
第二十一条 海事调查官调离海事执法部门,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海事调查官证书,并报主管机关注销,其海事调查官资格一并取消。
第二十二条 海事调查官进行海事调查工作时,应出示海事调查官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主管机关可以组织各单位海事调查官共同参加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海事调查官在海事调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主管机关将视情况给予警告、吊销海事调查官证书的处罚:
(一)在海事调查过程中有重大失误、泄密、玩忽职守行为;
(二)在海事调查处理过程中收受贿赂、以权谋私、显失公正的;
(三)违反海事调查程序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有其他不宜再从事海事调查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五条 各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海事调查官配备规定的调查工作用品及防护用品,并提供后勤保障,以保证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调查官的人身安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海事相关专业系指航海技术、轮机工程、航政管理、船舶工程、船舶电气、海洋工程、法律等专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海事调查官制度过程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主管机关将另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等级或数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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