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很少;即便有证人证言,证人也几乎不出庭;即便证人出庭,法官往往也不相信。其实,就现实而言,法官不仅不相信证人,有时他们甚至也不会相信自己的眼睛。
曾经有过这样一起案件:某市某洗浴中心原由甲、乙、丙三人合伙经营,甲、乙因事退出后,丙在独自经营一段时期后又将该洗浴中心转让给丁经营。因丁尚欠甲、乙借款未还,甲、乙二人多次到该洗浴中心,以丙欠钱为由与丁发生纠纷,继而又采取强制手段直接占据了洗浴中心。丁遂以侵权为由将甲、乙二人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法官应原告的申请,先后多次到该洗浴中心执行调取日营业额数据等相关任务,并亲眼目睹甲、乙二人“占领”该洗浴中心的事实。尽管如此,承办法官终仍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洗浴中心被“占领”事实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人丁的诉讼请求。作为继受大陆法系传统相对较多而又奉行“客观真实主义”的国家,按说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似乎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即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在上述案件的判决中,承办法官显然相信的是“证据”支持的“法律事实”,而不是自己眼睛所确认的“客观事实”。换句话来说,在法官的认识中,侵权事实只能由原告举证,而不能由法官发现。因此,虽然承办法官亲眼看见了侵权事实,但是自己在履行审判职责的时候,不能为当事人作证,更不能宣称因为自己看见了侵权事实,就判决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表面上看,上述法官的这种认知和推理并没有任何问题。然而,细究起来,却甚为荒谬和无知。事实上,证据之所以成为认定事实的基础,并不在于证据的形式,例如单位的公章、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而在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的社会联系。法官作为独立的个人,所谓审理案件在实质上不过是个人依据逻辑和社会经验而对证据进行取舍继而在此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的过程罢了。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所谓的“证据”其实就是法官进行主观判断、形成内心确信的资料。如果法官能够形成内心确信,所谓的“证据形式”也就不再重要。以上述案件为例,法官既然已经亲眼看见了“侵权”的事实,并能够形成内心确信,就无需原告人再提出“侵权”的证据。当然,法官可能担心没有书面材料或无法律依据而无法应对上诉法官乃至社会的质疑,但这种担心却是无必要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承办法官完全可以在庭审中命令书记员将自己说出的、亲眼见到的侵权事实情况记入笔录,而这些被以书面形式记录下来的庭审笔录是完全合法的证据形式。
并不只是法官不相信自己的眼睛,立法者似乎也不太相信法官的眼睛。比如我国诉讼法上凭借书面和口头汇报对案件做出最终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对法官在庭审中的亲眼所见、亲耳所听、亲身所历,就不是十分地感兴趣。这里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关于伪证、扰乱法庭秩序等藐视法庭类的犯罪管辖分工问题。早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中曾明确扰乱法庭秩序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予判决,但这并未得到立法机关的支持,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直接将藐视法庭类的犯罪交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当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亲眼见到、亲耳听到、亲身经历到犯罪人扰乱法庭秩序的犯罪行为,已经完全能够形成犯罪人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内心确信,已经能够确定不移地认定犯罪人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并且能够依法作出判决的时候,立法机关却不相信法官的眼睛,反而要求由公安机关去侦查、检察机关去起诉。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侦查起诉的目的是查证犯罪,当法官作为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已经完全清楚案件事实并且能够作出裁判的时候,为什么却不能够直接进行裁判呢?这里面或许有出于“任何人不能担当自己案件法官”的审慎,也或许有“公检法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思虑,但更多的却或许是对法官的不信任,不相信法官会公正地审理案件、不相信法官会客观地认知庭审现场。对此,有人可能会辩解,眼见不一定为实,法官也可能为自己的眼睛所蒙蔽,因此就算法官亲眼目睹一起杀人案件,法律也不能允许该法官直接进行审判。但与杀人案件不同,藐视法庭类的犯罪本身就发生在庭审现场这一极具规范性的场合,而且法官对庭审现场本身就应具有控制力,法官应当有权直接对藐视法庭类的犯罪进行审判。对法官的不信任,近的来说,导致的后果可能是庭审威慑力的减弱,以至于庭审假证泛滥、当事人闹庭成为常态;远的来说,则可能是社会乃至法官自身对法官的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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