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刑事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工作

2014年03月28日15:40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从实践来看,在我们审理的大量刑事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中,部分案件存在的证据质量问题不容忽视,导致案件因此不能及时审结,有的死刑案件未能获得最高法院的核准,影响了打击力度。归纳起来,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声明,今天讲的问题在刑事侦查领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大家不要对号入座。

  (一)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强调实体真实,要求诉讼活动必须建立在程序合法的基础上,只有程序合法才能保证实体真实的实现。但有相当一部分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缺乏程序法和实体法并重的观念,重实体轻程序,注重犯罪控制,忽视人权保障,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去调查取证,有的办案人员习惯于惯性思维,根据自己的习惯好恶来办理案件,先实体后程序,常常出现补办法律手续的情况,造成许多案件存在证据瑕疵,人为地造成案件疑难,甚至出现冤假错案。

  1、讯问取证不合法。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为保证依法办案,侦查机关将侦查人员分成办案小组,每组两人,这种分组办案的方式一方面有利于警力的分配,另一方面也是依法取证的需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单独讯问的现象相当普遍,甚至在看守所的提审室也经常是一人讯问。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一是不重视讯问程序;二是嫌麻烦,认为一个人讯问就行了,不必两名侦查人员共同讯问;三是案件多,两个侦查人员分头行动,单独办案,单独讯问。对于一案有多名嫌疑人的案件,也常常出现两个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分别讯问的情况,只是在询问笔录中写上两个侦查人员的名字,制造两个人讯问的假相。这种情况也同样出现在同一时间段讯问嫌疑人和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同一办案组的两名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一人讯问嫌疑人、一人讯问证人。这种违法取证的现象凸显出我们一些侦查人员程序意识的淡薄,没有真正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性,造成事实上的违法办案。

  2、书证制作不规范。辨认笔录制作混乱,证据形式不规范。比如嫌疑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有的只有指认笔录,没有进行现场拍照;有的指认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或者没有嫌疑人签名;有的指认笔录与现场照片指认位置不符;有的干脆用询问笔录代替辩认笔录,失去了辩认的意义;还有一种情况是只有指认照片,不另行制作指认笔录,而是让嫌疑人在指认照片下方写上:这里是我实施某种犯罪的作案现场,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这种极不规范的证据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绝,造成在审判环节认定困难,人为地造成瑕疵证据。另外,对于应当组织辨认的却未依法组织辩认,或虽作辩认,但未按要求作混杂辩认,或者作为混杂辩认的人员、物品与犯罪嫌疑人涉案证据有区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制作不规范的另外一种情况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明材料,应当统一采取“证明”这一书证形式,实践中却经常出现“情况说明”、“证实材料”、“事情经过”这样的不规范的书证制作形式。书证形式上的缺陷使该书证缺乏证明力,同时也表现出个别侦查人员工作态度不严肃、不严谨。另外,制作的笔录在被讯问、询问人无阅读能力或拒绝阅读的情况下,未能向其宣读,有的笔录只有指印而没有签字,有的只有签字而没有捺指印,甚至有的被讯(询)问人故意将名字签错,为庭审时翻供提供托词,给审判工作造成麻烦。还有就是记录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进行审讯过程的录像不完整,有的对被告人的签字、画押过程没有录制或遗漏录制。

  3、司法鉴定程序不严格。对已提取的重要物证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未送鉴定,有的因送检不及时而丧失了可贵的鉴定条件。或者鉴定的送检检材不符合要求,或者对检材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主要问题是:(1)鉴定检材的来源不明。例如,涉毒案件送检的毒品是从何处提取的。有的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已将毒品贩卖或吸食掉,但为了证明犯罪,又对其所谓的毒品进行了鉴定,该检材往往是从购买其毒品人的手中提取的,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毒品就是犯罪嫌疑人贩卖的,不能排除购买毒品的人还从别处购买了同种类的毒品。(2)鉴定报告标注的送检时间与案情存在明显矛盾,把送检时间误写为案发前时间;鉴定报告有改动但未加盖印章,有的鉴定人员只盖章不签字。(3)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规范,鉴定依据不充分,对如何确诊或排除被鉴定人是否有精神疾病的根据叙述的不详尽,很容易引发庭审中辩方或控方的质疑。(4)有条件做同一鉴定的,而未做同一鉴定,尤其是依照有关规定必须作DNA鉴定的而未作。例如,有的凶杀案件,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明确反映被害人的身体有血迹,而未提取检验。(5)鉴定结论告知程序执行不严格。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不重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存在不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或者不及时告知当事人鉴定结论的现象,剥夺了案件当事人的知情权。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一旦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质疑或者提出重新鉴定,就将严重影响诉讼进程。

  4、现场勘验、检查不详实。主要表现为:(1)勘验笔录记载不详尽,对现场提取的血迹、痕迹等物证未作记载,或者表达的不明确、不准确,导致证据来源存疑。(2)缺少现场照片或者现场照片不能反映涉案情况全貌,尤其是缺少关键证据的细目照。例如,勘查笔录记栽,从现场的日光灯上提取了一枚指纹。而实际照片上反映为三枚指纹,笔录中记载从日光灯上面提取的指纹,而照片上却未体现出日光灯。(3)勘验、检查不及时,导致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价值降低甚至丧失。

  5、赃款赃物扣押、移送不合程序。赃款赃物在刑事诉讼中属于重要的实物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而在现实中,有的侦查人员在扣押赃物时,不出具搜查证,不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而是自行制作一份“提取证明”,代替搜查、扣押手续。另外,在案件移送起诉时,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有的不随案移送,有的是不列具清单;个别侦查人员认为案件简单,连物品照片也不移送,使原本简单、直观的案件变得证据单薄。

  (二)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围绕刑事诉讼证据展开的专门调查工作。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犯罪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存在疑问的犯罪采取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习惯于有罪推定,片面收集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略罪轻和无罪证据的收集,忽略涉及量刑情节方面的证据的收集;回避证据变化,不重视矛盾证据的排除,不重视构建证据体系,只是简单的证据累积,使案件事实和证据难以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

  1、重视收集言词证据,不重视调取实物证据。由于受“由供到证”的传统侦查模式的影响,不注意证据体系中不同类型证据的收集,偏重于收集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甚至把侦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认为有了嫌疑人供述,案件即破。对于案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不够重视,不对现场或者物证、书证等证据上遗留的血液、指纹、足迹以及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衣物及犯罪嫌疑人的生物物证等依法进行提取,有的虽做了提取但未制作提取笔录,或者制作的提取笔录不规范,缺少见证人等相关人员签名,或者对证据的具体特征缺乏规范细致的描述,未拍照附卷等等,导致所收集的证据不能有效形成能够对抗翻供、反证的证据体系,一旦出现嫌疑人翻供或其他反向证据,整个案件便陷入被动。忽视调取客观证据就会使案件随时处于可变状态,存在冤假错案的潜在危险。

  2、重视收集有罪、罪重证据,不重视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是根据事实证据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是一个渐进的动态过程。而有的侦查人员受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简单地认为侦查就是收集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忽视侦查渐进、深入证明的特点,不重视对罪轻和无罪证据的收集。一是对嫌疑人罪轻、无罪的辩解不予调查或者采取回避态度,认为嫌疑人是狡辩、态度不老实。特别是最初讯问嫌疑人时,嫌疑人否认作案的情况不制作笔录,或者虽制作了但不按规定入卷、移送。二是对案件中反映出的嫌疑人罪轻的事实不认真调查、核实,认为够罪即可。三是在移送起诉时,侦查机关移送证据不全面,隐瞒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四是制作的法律文书表述不客观、不准确,不能如实反映案件事实,加重了嫌疑人的责任承担,使案件事实与案件证据不相对应,缺乏有力的支撑。

  3、重视对犯罪行为过程的调查,不重视对故意、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的调查。我国刑事法律遵循的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侦查刑事案件,对犯罪行为过程的调查固然重要,但行为过程只能证明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嫌疑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客观行为,如果主观心理不明确,很多犯罪就无法认定。尽管我们说客观行为能够反映主观心理,但反映更需要印证。如果对嫌疑人的主观心理不调查、不讯问或讯问不到位,就无法进行印证,就不能做到主客观相一致,自然就无法准确认定犯罪。比如,张某和李某在和朋友吃火锅时,发生争执,张某将桌子掀翻,致使李某烧成轻伤。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却没有关于张某的主观心理状态方面的证据。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过程很清楚,但案件如何认定呢,张某的主观心理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则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如果是过失则不构成犯罪,而根据现有证据却难以认定。

  4、重视定罪证据的收集,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定罪和量刑是惩罚犯罪的两个方面,二者相互依存,不可偏废。有的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以定罪证据为中心,不重视量刑证据的收集。一是忽视对嫌疑人犯罪动机、目的方面证据的收集,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的判断,甚至影响到对犯罪性质的认定。二是忽视对立功、自首、累犯、正当防卫、赃物去向、损害赔偿等量刑方面证据的收集,往往会造成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三是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认定,偏重于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资料,对当事人的质疑,不愿作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影响到罪与非罪的认定。

  5、重视案件突破,不重视补强证据。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破案、案件突破只是侦查的一个环节,只相当于将案件打开了一个缺口,如何揭露犯罪、深挖犯罪、证实犯罪需要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去完成。实践中,有的侦查人员潜意识中偏重于案件侦破,过分强调抓获犯罪嫌疑人和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够罪即捕,把案件侦查终结的标准降低为逮捕标准。在案件批捕后,不注重证据的收集与完善,不注意证据之间的衔接和印证,忽视对可变证据的补强措施,使案件证据链出现断裂,使证据架构不够牢固严密,容易造成案件反复。

  6、收集证据不及时,证据灭失情况严重。刑事案件大多具有突发性、即时性的特点,犯罪现场容易破坏、知情人难以查找。发案以后及时出警、及时取证、及时固定证据是基本要求。而实际当中,一是对现场物证保全固定不及时、不完善,造成物证丧失鉴定条件甚至流失,重要刑事证据灭失的情况屡有出现。尤其是伤害案件,侦查取证更要及时迅速,要坚决防止那种只控制事态、然后简单询问、等待鉴定结果的做法。二是讯问证人不及时,认为证人早晚询问都无所谓,错过询问时机,造成证人受环境等因素的影响作带有倾向性的陈述,不能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三是侦查资料保管不善,有丢失现象。有的刑事案件侦破周期长,有的历时数年后才告破,而当初的原始证据材料如果遗失,很多证据无法弥补,造成案件悬疑流产。

  7、缺乏对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详细描述。审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书面报告,是审理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是否详尽,将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也是考察被告人是否具有立功、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及酌定量刑情节的一个重要证据来源。因此,制作好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是十分重要的。通过司法实践我们发现,有一定比例的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死刑的案件,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制作的不详尽。例如,有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制作的非常简单,看不出是怎样发现的破案线索,是否对在逃人员上网通辑,在什么地点抓获的被告人,是网上查询后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还是未上网查询时犯罪嫌疑人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投案自首的,是本人亲自到司法机关及相关部门投案,还是利用电话或者其它通讯方式投案的,是家人或亲属陪同投案还是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等等,都没有叙述清楚。这个问题应引起重视。

  二、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足以证明案件情况,需要司法人员遵循一定的原则加以审查判断。这种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就是证据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规则虽已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却是一个复杂而又具体的认识过程,需要我们去很好地研究、归纳和总结。

  根据刑诉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应当全面。这就是侦查阶段收集证据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运用时,通常应当遵循以下四个规则:

  (一)全面取证规则

  即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材料,证据形式不仅要穷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还要尽可能地全面调取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说,凡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材料,都必须依法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包括九项:被告人的身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予处罚情节;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只有全面收集上述证据材料,才能更加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也是确保正确判案的前提。全面取证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已作了详尽的规定。

  (二)合法取证规则

  即要求取证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方法得当。主体合法要求证据的调取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身份。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材料的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除此以外,任何人均无权收集证据。驾驶员、实习生等不能行使收集证据的权利。程序合法要求证据调取必须符合法定程序或方式。例如,调取证人证言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调取;侦查人员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的照片、录像以及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生理上、精神上有陷缺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事先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责任;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司法机关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调查取证时,应出示相关证件,同时,不得单人问话,自问自记。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照片或者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向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等。方法得当要求调取证据应当采取正确方法。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证据材料还必须符合法定形式,除了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以外的事实或材料,均不得作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以及视听资料。这是我国的法定证据形式。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常常对一些法律未作规定的新型材料诸如卫星接收图片、电子邮件、电子签名合同、IP地址 、电子聊天记录等等,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心存疑虑。这些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审查时仍然取决于看其是否满足刑事证据的三项标准,即能否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能否查证属实以及是否表现为某种法定形式。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的一些法律规范也顺应了这种趋势。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分别承认了数据电文、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等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

  (三)及时取证规则

  发案之初,也是证据形式最多,内容最详实的时期,侦查人员应及早展开调查工作,抢抓第一手资料,尽可能地了解案件信息并及时梳理,及时收集直接证据、实物证据和原始证据,防止证据缺失现象的发生,比如一些痕迹如不及时提取就会模糊、抹灭;一些书证、物证如不及时收集会发生转移、灭失等等。

  (四)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

  在刑事诉讼中,控方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控告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控方举证不足,则将承担其主张或控告的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嫌疑人不负证明其有被控告的犯罪事实的责任。刑诉法规定嫌疑人可以提出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这种由嫌疑人提出的材料和意见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义务,嫌疑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嫌疑人可以拒绝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侦查机关不得强迫嫌疑人开口,更不能以暴力、威胁、利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迫使嫌疑人作有罪陈述。

  遵循以上规则确立下来的证据,能否充分地认定案件事实,通常是有标准可循的。一般地讲,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是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即证据必须客观真实,证明力要强。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同时证据还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质和量统一才能揭示案件的本来面目;二是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不能查证属实的任何证据均不能用来认定案件的事实;三是每个证据和案件事实间都有实质的关联性;四是各个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合理解释;五是综合认证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

  但有的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收集不到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依靠间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且其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比较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案件事实的各个部分均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说,案件事实各构成要素及各要素之问的联系都应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这一证明体系应是环环相扣,互相连接,互相印证的一个整体,无懈可击,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短缺,否则将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无任何证明力。第二,据以定案的每个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就是要审查、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性。这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其一是从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判断,其二是从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从证据的来源进行审查判断,主要是审查证据的形成过程有无影响其真实可靠程度的因素以及证据提供者有无影响证据真实可靠的因素。第三,每一个间接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某些事实或情节。具体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一是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有无联系。对杀人现场的指纹,要对其遗留的条件、时间等进行分析,看是否为作案人遗留。二是要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如指纹与案件的联系是纹线,作案工具与案件的联系是痕迹等。三是分析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确定性程度。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的确定性程度是由证据本身的确定性程度所决定的,而证据本身的确定性程度又是人类认识活动中确定与非确定性的矛盾所决定的。第四,间接证据之间、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在证据体系当中,各个证据之间不能互相矛盾和抵触。出现这种情况时,就必须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排除其中的虚假证据,解决各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使证据体系完整而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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