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由于该项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被告人翻供并指控追诉人员刑讯逼供时,法庭往往要求辩护方承担举证责任,致使此项规则基本上对审前阶段的非法取证活动不具有多大的威慑作用。但是,如果仅仅因为被告方一句反驳,即要求控诉方证明 “确实”没有采取非法方法,显然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此种两难中,我们可能已经发现,问题的实质并非在于没有明确举证责任的主体,而在于该证据规则缺乏相应的适用程序。在我国,现行法庭审理程序主要是为确定证据的证明价值而设计的,有关证据资格的审查程序一直受到忽视。因而,随着我国证据规则的建设,还必须同时辅之以适用程序的建构。
具体而言,证据规则的适用程序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证据资格的裁判程序
由于只有具备证据资格的材料才得作为严格证明的证据,因此,必须在开庭程序之前设立一个独立的证据裁判程序,对可能出现的证据资格问题预先进行裁判,从而减少正式审理时的停顿和迟延。对此,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审前会议的简易开庭方式。在证据资格问题上,笔者主张确立“无异议即采纳、有怀疑亦采纳”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证据裁判程序仅适用于一方对证据资格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一定的证据证明该项证明材料因符合特定的证据规则而应予排除。如果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只能引起对上述问题的怀疑,或者对方能够提出足够的反驳证据,则应裁定该证据可采。
2、证据资格的裁判主体
我国不实行陪审团制度,审判人员同时负责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裁判。建立健全证据规则也是优化刑事诉讼结构的客观需要。但由于审前阶段所获得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能够作为法庭审理的证据,程序上的阻断并没有妨碍证据上的前后承继。检察院的审查也只是比较被动的接受侦查环节对证据的收集,法院的审判也无非是对之前程序活动的确认和宣告罢了。笔者认为,应区分三种情况而实行不同的裁判方案: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控辩双方依照法定手段已经知悉的证据材料,其证据资格问题应在庭审之前的证据资格裁判程序中加以解决,该程序由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审判人员负责;第二,对于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方根据新发现的证据以非法取证为由要求排除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在裁断该供述是否系非法手段获得时,必须由负责审判活动以外的审判人员进行;第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证据资格问题,由法庭当庭作出裁断,但在裁断之前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 3、证据资格裁判的救济程序
我国司法实践中,辩方利益往往受到忽视、限制。由于证据资格裁判直接决定着法庭调查证据的范围,对证据资格问题的不当裁判必然直接影响最终的实体裁判。因此,证据资格的裁判也必须置于法院审级制度的约束之下。在中间裁断的救济问题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即时救济型,另一种是集中救济型。前者是指利害关系人对其不服的裁定直接诉诸于救济手段;而后者则必须等到判决作出后,附随对判决的上诉提请救济。我们认为,有必要对我国现有上诉制度进行改革,赋予辩护方针对特定的证据资格裁判即时救济的权利,但可以对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加以如下限制:第一,法庭没有给予提出异议的机会,或者已经当庭提出异议并辅之以相应的证据,但法庭置之不理的。第二,实体权利将因之受到实质性影响的。
在程序正义理论上,刑事诉讼制度只能实现一种不完全的正义,然而,无辜的人不受追究同样是我们不应放弃的理想。“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一个人生来就有人格权,它保护自己反对这种对待,那怕他可能被判决失去他的公民的人格。他们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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