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应同于或基本同于判决标准。理由是:
其一,能够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否则就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不能获得有罪判决,无罪判决率越高,意味着公诉的效率和效益越低。因此就要求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掌握的标准趋于一致。
其二,从我国公诉制度的特点看,提起公诉,检察机关通常不再搜集新的证据,因此很难通过公诉后的活动进一步支撑公诉。如果起诉时证据标准就比较低,在辩护证据出示而控诉证据难有实质性增加的情况下,起诉失败的可能性增大。
其三,从我国公诉权行使的特点看,检察机关垄断公诉权,不实行对公诉的司法审查,法院无权以检察机关起诉不当为由驳回起诉。为防止滥用公诉权,保护公民权利,有必要设定比较严格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
其四,从我国的检法关系看,由于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种“线性关系”的存在,以及由此带来的“司法一体化”倾向,而且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特殊法律地位,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起诉的认同感比较强。因此如果起诉标准较低,将会降低案件的判决质量,增加不当判决的比例。
其五,从各国的司法实际状况看,虽然法律要求不同,但检察机关在公诉实践中实际掌握的标准不能不以获得有罪判决为基本标准,否则就意味它很可能起诉失败。2
但另一方面,考虑到检察机关是控诉机关而非判决机关,它应当积极发挥其保卫社会的作用,过分地抑制公诉发动也是不适当的。因此在确认起诉与判决的标准同一的情况下,可以在起诉方针和起诉政策上对证据标准予以解释和补充。即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积极能动的起诉方针,对一切需要起诉、能够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适用起诉便宜主义的案件除外),当案件证据中有某些弱点,是否起诉可能会有争议时,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起公诉,因为法院是最后的裁判者。
此外,在设定公诉标准的时候,除了采取特定方式界定证据的质量要求以外,还应当将定罪的可能性纳入证据标准。各国公诉制度对此普遍设定了要求。
如德国的公诉标准是“有足够的事实根据”,即“有充分的犯罪嫌疑”,指极有可能被法院判决有罪。
日本公诉证据标准——“有犯罪嫌疑”,是指根据确实的证据,有相当大的把握可能作出有罪判决,才可以认为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
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某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
考虑到公诉权作为诉讼请求权的性质,必须考虑请求的有效性。因此充分估量在法院审判后的定罪可能性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我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作出的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后面,可以加一个说明和解释:“检察机关在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评价时,应当预测起诉后证据体系可能发生的变化,只有在判定有较大把握导致有罪判决时,才能认为起诉证据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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