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尔氏”与“科颜氏”商标之争 一审认定商家侵权天猫不担责

2014年04月01日16:0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Kiehl’s是欧莱雅集团旗下五大化妆品品牌之一,与兰蔻、碧欧泉、乔治阿玛尼、植村秀并立,许多好莱坞明星都是其忠实拥护者,2009年进入中国大陆后,获得国人青睐。近日,北京丰台法院对“契尔氏”商标权利人诉“Kiehl’s”化妆品天猫店家及天猫商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商家北京法丽莎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000元。

  原告李先生及广州望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莎公司)诉称,李先生对第5046068号“契尔氏及图”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望莎公司经授权享有该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商标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北京法丽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丽莎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的天猫商城开设了“法丽莎化妆品专营店”,设立契尔氏品牌区,使用“契尔氏及图”商标销售化妆品等产品。法丽莎公司在产品介绍中宣称品牌为“契尔氏”,且将这三个字设为网页标题、关键词和网页描述内容,误导用户搜索至法丽莎公司商品页面,侵蚀原告商业机会。法丽莎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而原告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的运营商,收取费用但存在未尽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而为侵权提供便利等违法行为,与法丽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所以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费用4.2万元、在天猫商城和淘宝网刊登启事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被告法丽莎公司辩称,契尔氏和科颜氏是对Kiehl’s的音译,Kiehl’s官方网站也是如此翻译的,我公司使用契尔氏这一音译并不会导致公众混淆,且公司是从正规销售渠道进货,并能提供相关证据,仅仅是商品的销售者,并没有侵犯二原告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Kiehl’s化妆品来源于美国,契尔氏是对Kiehl’s的音译,最早是由台湾翻译的,在“契尔氏及图”商标注册之前,Kiehl’s已经由消费者翻译为契尔氏并合理使用。二原告的产品与Kiehl’s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法丽莎公司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本案中,二原告未举证证明法丽莎公司将“契尔氏”三字设置为关键词在天猫网上进行推广,即使法丽莎公司在淘宝网的 “淘宝直通车”栏目进行推广构成侵权,淘宝网不构成共同侵权,而被告的天猫网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淘宝网为不同的主体,更谈不上构成共同侵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二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确定的事实,法丽莎公司将“契尔氏”使用在其商品标题中,并在发货联商品名称中亦使用“契尔氏”,此外,法丽莎公司认可参加了淘宝直通车项目,因此可以认定法丽莎公司对“契尔氏”的使用方式,主要是将其与商品本身的商标“科颜氏”或“Kiehl’s”在商品标题中一并使用,其目的仍是向相关公众特别是购买人群昭示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属商标使用行为。原告李先生的商标虽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其基本的表现形式仍是“契尔氏”文字,法丽莎公司使用的“契尔氏”与原告商标构成标识近似。

  李先生经核准注册的第5046068号“契尔氏及图”商标取得了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目前无证据显示该商标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商标权具有地域性,天猫公司主张在台湾等地区“Kiehl’s”化妆品品牌的中文名称被确定为“契尔氏”,并不能阻碍李先生在中国大陆境内对第 504606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丽莎公司在销售“科颜氏/Kiehl’s”化妆品的过程中,使用“契尔氏”作为引导相关公众区分其销售商品来源的标识,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将“科颜氏/Kiehl’s”商品误认为二原告商品的可能性。故法丽莎公司将与二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5046068号商标近似的“契尔氏”标识用于相同的化妆品商品中,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指控法丽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并无二致,法丽莎公司的所谓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是广告宣传行为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法丽莎公司的涉案行为仍应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处理。故二原告有关法丽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针对法丽莎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考察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法律确定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天猫公司已证明其审查了法丽莎公司的必要注册资料且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与天猫公司是否事前进行进货渠道审查无直接关系,并且天猫公司在二原告起诉前后均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要求法丽莎公司删除侵权信息并取得初步效果,因此,天猫公司在法丽莎公司利用其平台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其作为网络交易服务平台提供者的相应义务,无需与法丽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北京法丽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李先生、广州市望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以及合理开支一万二千元。

  目前,双方当事人均未表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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