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忠被控妨害公务经再审改判无罪获得赔偿案

2014年04月01日16:53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情」

  被告人:孙伟忠,男25岁,江苏省无锡县人,系无锡县玉祁电讯元件厂供销员。1995年3月3日被逮捕。

  1993 年12月20日,浙江省嘉善县西塘镇创新五金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业主谢文海,与江苏省无锡玉祁电讯元件厂(以下简称“元件厂”)签订了一份定做 9898型双卡收录机反光纸1.5万套(每套1.35元)、PVC贴面5千套(每套7.5元)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工艺厂为元件厂提供2千套反光纸和500套PVC贴面作为铺底,其余货款于收货当月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工艺厂根据元件厂的计划单为其生产了5千套反光纸和24套PVC贴面,共计货款21750元。送货后,元件厂仅付款5000元,并用10台收录机折抵货款2980元,总计付款7980元,尚欠13770元。工艺厂催讨无着,遂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元件厂立即归还货款13770元,赔偿旅差费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

  嘉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合法传唤,元件厂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嘉善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0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无锡县玉祁电讯元件厂给付原告谢文海货款137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自1994年2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元件厂既不上诉,又未按期履行判决。工艺厂向法院申请执行。嘉善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元件厂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而元件厂仍未履行。嘉善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30日派员查封了元件厂的两间厂房及室内产品。1995年1月1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再次派员去元件厂时,发现被查封的两个厂房内的200台美多牌9588双卡收录机已被该厂供销员孙伟忠变卖得款42000元,致使原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为此,嘉善县人民法院以妨害公务为由,于1995年2月16日将孙伟忠拘留,又于同年3月3日决定逮捕。孙伟忠被拘留后,催促家属于3月13 日支付了人民币16000元,使经济纠纷案件全部履行完毕。

  「审判」

  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伟忠无视国家法律,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造成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孙伟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催促家属履行本院执行标的,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孙伟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十五日。宣判后,孙伟忠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孙伟忠于1995年4月1日被释放。

  1995年5月,嘉善县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原刑事判决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1995年5月30日该院作出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

  嘉善县人民法院再审后查明,被告人孙伟忠变卖了已被查封的200台美多牌9588双卡收录机事实存在。该院认为,被告人孙伟忠变卖已被查封的财产,属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但不构成犯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 1995年6月22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判;

  二、对孙伟忠宣告无罪。

  1995年7月1日,嘉善县人民法院向孙伟忠送达了改判无罪的判决书。院长亲自接待了孙伟忠,向他赔礼道歉。孙伟忠对自己妨害法院民事诉讼行为的危害性有了一定的认识。嘉善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主动给予孙伟忠赔偿金714.60元,补偿其往返路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00元。孙伟忠当场签收,并对人民法院勇于及时纠正错案的做法表示感谢。

  「评析」

  本案是浙江省法院系统首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再审改判无罪的当事人给予赔偿的案件。

  被告人孙伟忠擅自变卖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物资,致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人民法院理应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嘉善县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孙伟忠予以罚款或者拘留,以排除妨害,维护诉讼秩序,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顺行执行。但是,孙伟忠的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嘉善县人民法院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显属错误。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被告人孙伟忠并没有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审判人员采取殴打、捆绑、蛮横阻挠等暴力手段,或进行精神上的恐吓,迫使审判人员无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孙不是诉讼当事人,也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裁判罪。因此,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嘉善县人民法院主动纠正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孙伟忠无罪,这体现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被告人的正当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审判机关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再审宣告孙伟忠无罪之后,虽然其本人没有提出赔偿申请,嘉善县人民法院仍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主动给予赔偿。这种自觉执行国家法律,坚持有法必依的做法,为全省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开了一个好头。

  本案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嘉善县人民法院根据嘉善县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度该县职工平均年收入为4764元,扣除节假日,以全年300个劳动日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5.88元。孙伟忠被羁押45日,赔偿金额为714.60元,另补偿其往返路费及其他开支费用200元,共计 914.60元。我们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规定,赔偿金应按全国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而不应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至于计算日平均工资时,是否应扣除节假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对此尚未作出司法解释,各地法院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后,应遵照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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